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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原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8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薩摩亞商United International HoldingLtd.(下稱United公司)持有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翰公司)已發行股份66.67%之股權,因被告陳政師欲購入光翰公司股份,United公司、陳政師及光翰公司三方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共同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陳政師以每股10元、共0000000股、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買受訴外人United公司所持全部光翰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依系爭協議,前開價金被告陳政師應分10期支付,每期0000000元,第1期應於協議簽立前匯入United公司之銀行帳戶,第2至10期則應於105年8月1日起之每年8月1日前匯入United公司指定帳戶。

(二)承上,依系爭協議,為擔保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陳政師開立與第2至10期每期應付價金同額、發票日為系爭協議簽立日、到期日為每期應付款日之本票共9張,由被告光翰公司背書後交予United公司,倘被告陳政師未履行上開任一期之價金給付義務,訴外人United公司即得就到期日相對應之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光翰公司應取得股東會同意修改章程以擔任系爭,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United公司依約將系爭股份全部過戶予被告陳政師後,被告陳政師竟未於106年8月1日前支付第3期價金,經訴外人United公司依法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屢次催討,被告陳政師仍僅支付其中0000000元,對其餘0000000元置若罔聞,致訴外人United公司蒙受嚴重損失。本件原告經第三地境外公司間接投資訴外人United公司,並已自訴外人United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兒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政師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光翰公司背書以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第3期款0000000元之擔保,其等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然被告陳政師就前開應付價金尚有0000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陳政師及光翰公司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4年8月12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 │票    號│到期日  │提示日  │
 ├──┼────┼────┼────┼────┼────┤
 │ 1  │104.8.12│0000000 │CH534653│106.8.1 │免除作成│
 │    │        │   元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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