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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笙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告
濬麒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威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被告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濬麒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文清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具狀縮減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文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06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17分許,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濬麒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麒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睿麟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公司正對面,距離約莫30公尺之新北市鶯歌高職側門之空地,詎被告濬麒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黃文清將要載送之30桶水桶堆放於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內後,於車輛已發動狀態下,疏未注意該貨車後半部,已超越該公司大門外呈下坡狀態之處,仍下車至公司樓上拿東西,致使該貨車沿後方下坡處往後滑動,直接衝撞到停放於正對面空地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車頭全毀、車尾嚴重損毀,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18日新北市商彬字第0496號鑑定函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市場交易行情折損之金額為200,000 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時間長達25日,原告外出洽公均搭計程車代步,以每日500 元計算,原告對此事件增加之負擔為12,500元(計算式:500 ×25=1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文清辯稱:伊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被告濬麒公司則辯稱:警方初判有下來,被告雖然有責任,但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也有責任。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鑑價結果折損200,000 元,被告不爭執,惟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僅須賠付7 成之金額,共計140,000 元,又原告應提出計程車收據並證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清為被告濬麒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時地地執行公司載送業務時,因過失致貨車向後滑動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睿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文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另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30 萬元,事故修復完成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10 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13日(107 )新北汽商彬字第496 號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00,000 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時間長達25日,原告外出洽公均搭計程車代步,以每日500 元計算,受有增加負擔12,5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與本件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文清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王國棟停放於鶯歌高職側門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王國棟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200,000元損失,應減為16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濬麒公司部分自107 年1 月6 日起、被告黃文清部分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濬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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