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樹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俊即李建葦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軒即李晨華
- 法定代理人
- 李曉琪
- 兼上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莉芳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銅
- 被告
- 曾進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75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75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曾莉芳、股東李德銅、李明俊、李明軒、李曉琪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曾莉芳、李德銅、曾進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1月14日至96年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詎料被告樹德實業有限公司等在繳付第33期本息後,本應於再繳付第34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中擔本金432,573元、中放本金648,877元及各至9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7,427元、中放本金71,123元,合計共118,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Q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騰本共計3件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會再找原告協商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