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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告
劉興旻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7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中和區民享街祥順停車場,將車輛逆向行駛於中和區民享街,本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前方順向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直行而來,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侵權事證已然明確。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

1、工作損失部份:225000元原告自105年3月21日受傷,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原告工資依受傷時任職之弘基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原告時任技師,每日工資2500元計,工作損失為225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500元x30天x3個月= 225000元)。

2、醫療費用支出計:1270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2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以上共計426270元(計算式:225000元+ 200000元+ 1270元=42627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伊覺得伊沒有責任。伊不會給付的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件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本案事後報案,無現場,肇事前兩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0226號函附卷可憑。矧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雙方下車協商車禍,我有說我願意賠償。」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卷第47頁)。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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