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4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神隆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嶽
- 訴訟代理人
- 曹雅淳
- 被告
- 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影印機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每月支付影印機基本租費及計張費用,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60期。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積欠其中15個月影印機維護保養費用及搬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329元,原告屢次催款相對人仍未將款項付清。原告爰依租賃合約第九條之規定,終止合約,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剩餘期數之租金34期(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102,000元,欠款金額共計153,329 元整,並依合約第十條,被告若延遲履行本合約付款義務,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合約、收入回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