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程以勝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柯慶忠,此有新北市政府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爰准由柯慶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由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1日起委託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輝公司)營運至103年7月31日止,期滿後由被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被告為處理交接事宜,於103年7月28日逕自簽訂「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合約中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略以:(二)會員、套票部分…乙方(即寶輝公司)所留下的會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票券後向乙方請款 …。然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時,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進行監督,嗣有175名民眾於期限過後,因無法現場退還 票款,由原告出面賠償新台幣(下同)120570元,爰依兩造間簽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合約書第9 條第4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寶輝公司與被告舞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寶輝公司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略以:「原告雖以原證1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被告寶輝公司與後手廠商即被告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 日期間之票券,由被告舞動公司結算後向被告寶輝公司請款…是以本件被告舞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並非屬『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原告雖以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卻未舉證明其究竟遭受何損害…」。經原告查證,被告寶輝公司與被告舞動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私自簽訂「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移轉合約書」時,係以「賴瑞德」名義所簽訂而非被告寶輝公司,試問「賴瑞德」有何資格代表被告寶輝公司?再查該合約內容略以:「…會員及套票,甲方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用票券後向乙方請 款…」,經查該內容被告寶輝公司並未將販售票券確實計算清楚,並擅自縱容以賴瑞德名義簽訂合約,而被告舞動公司也未確實向被告寶輝公司求證販售票券數,事後又拒絕民眾退票,造成175名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還導致民眾 陸續要求原告出面賠償,致原告政府形象嚴重受損。 (乙)再查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25號民事判決略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人需另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4號支付命令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本件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移送於鈞院,建請 鈞院查明此件案號股別後,予以參酌此件事實,必要時得予以以併案審理,故由上述判決可知,被告寶輝公司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被告寶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實被告寶輝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 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等語。 四、被告寶輝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雖以原證1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向被告寶輝公司請求民眾無法使用票券之損失120570元,然查:被告寶輝公司與後手廠商即被告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票券,由被告舞動公司結算後向被告寶 輝公司請款;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被告寶輝公司轉讓之遮陽網、滑水道等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被告舞動公司負擔,是以本件被告舞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並非屬「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寶輝公司請求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卻未舉證證明其究竟遭受何損害?其主張自無足採。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20570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主張被告寶輝公司應賠償票券款項120570元云云,然查:該條係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致原告遭受損害時,原告得自保證金內扣除系爭金額,惟原告於兩造間合約期滿後,已將被告寶輝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回,足徵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原告以此條作為向被告寶輝公司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40號、71年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一再主張因被告舞動公司拒絕民眾退還票券,造成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進而向被告寶輝公司求償云云,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財產受損害之證據,若原告僅係「遭民眾求償」,並無實際支付賠償金予民眾,則原告之財產並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亦無可預期增加之財產遭妨害,並非受有「實際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賠償可言各等語。 五、被告舞動陽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被告舞動公司是被告寶輝公司後面的廠商,被告舞動公司只是一個窗口,錢是前面的廠商收走,原告會來告被告舞動公司感到很訝異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係約定:...2.委託經營管理時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1.廠商(即被 告寶輝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即原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4項第9款)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被告寶輝公司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被告寶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 實被告寶輝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 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舞動公司也未確實向被告寶輝公司求證販售票券數,事後又拒絕民眾退票,造成175名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還導致民眾陸續要求原告出面 賠償,致原告政府形象嚴重受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轉移合約書、代收票券明細、陳情函、中和自強游泳池訊息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寶輝公司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賠償民眾無法使用之票卷費用120,570元,既係 由寶輝公司所販售發放,自應由寶輝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為可採取。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卷如何回收、使用或退費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亦無從由原告逕自援引向被告舞動公司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寶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因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 告寶輝公司,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 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審,故本件至今尚未確定,惟反訴被告卻以就系爭款項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院霞105司職日字第114210號),經反訴原告電詢承辦 書記官得知,反訴被告已獲清償124345元(加計遲延利息後之金額),惟反訴原告並未收受相關函件,無從確認本件反訴被告獲清償之時間,併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今兩造間原審判決遭廢棄而尚 未確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則反訴被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合法之執行名義,其就系爭款項獲償,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自有理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略以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人需另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號支付命令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本件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移 送於鈞院,建請鈞院查明此件案號股別後,予以參酌此件事實,必要時得予以以併案審理,故由上述判決可知,被告寶輝公司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被告寶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實被告 寶輝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 包之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雖因未合法通知反 訴原告應訴而遭上級審廢棄發回,惟反訴原告因違反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書而應賠償反訴被告12057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執上開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之執行所得124345元,仍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2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