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尚欣怡 相 對 人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相 對 人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計算書: ┌──────┬────────┬───────────┐ │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 │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