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4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62 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上開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5,251 元〔計算式:35,004元5%3年=5,251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