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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笙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相對人
濬麒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威
相對人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20,000 元 │同上 │├───────┼──────┼─────────┤│ 合 計 │ 25,400 元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 十分之三即7,620元││ │ │(25,400元×0.3= ││ │ │ 7,62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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