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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24號

核發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林秋霞(即周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陳奕辰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7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中,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系爭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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