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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全字第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宇銘

聲請人
漢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煌
相對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累計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然聲請人苦無證據而未能全數追討,僅執有相對人所簽尚欠3 萬2,000元未還之借據。又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目前正在洽談買賣中,相對人亦已簽署價金移轉他人之相關文件,顯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上開債務,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3 萬2,000 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正洽談買賣交易,且已簽署價金移轉相關文件等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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