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美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被告
-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資方承諾員工任職滿4年皆可獲得15萬元股份,且自取得股份日起每年可分得利息1.5萬元(即年息百分之十)。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雷永健於103年3月承諾給與原告服務滿4年之員工股份,原告於104年3月離職時由訴外人即會計陳靜瑩處理退股事宜,陳靜瑩轉知訴外人雷永健不予原告全額退股,若要當下退股僅願支付四分之一的股款新台幣(下同)37,500元,若要退還全額則須持有滿4年。原告在職期間公司並無規定須持有一定年數方得退股賣回,且訴外人雷永健曾多次於誠泰會計師事務所蔡曉琪會計師輔導及上課時對其說明:員工離職時若對公司經營有信心可選擇保留股份,仍與在職員工同享每年百分之十之利息。原告於104年3至4月間曾多次去電與訴外人雷永健通話,並提出103年11月訴外人即離職員工陳俊安亦未持股滿4年,公司仍給予全額退股,顯見公司並無持股滿4年方得退股之規定,訴外人雷永健仍堅持原告若當下退股僅願給付4分之1股款,原告不得已選擇繼續持股至今。
(二)今原告持股已超過4年,除首(103)年利息已於104年2月併同年終獎金發放外,餘104年至今之利息均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股款及利息,詎料訴外人雷永健竟以無證據為由,否認曾給予原告股份一事而拒絕支付。原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遂向勞工局提出調解,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僅派訴外人即總務收發小姐李麗梅出席,授意李麗梅堅持不承認曾給予原告股份外並無其他授權。調解人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匯款證明或相關證據?原告當場提出104年年終獎金併同發本利息之薪資條,及當年1~2月薪資條、存摺、扣繳憑單等證明,調解人表示原告確實已提出證據,建議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股本及利息,但被告公司代表李麗梅小姐以公司並無授權為由拒絕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
(三)訴外人雷永健於103年3月間口頭承諾給予原告員工股份15萬元時,表示會請會計陳靜瑩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藉此要求原告繼續留任為公司爭取TTQS教育訓練評核獎項及後續研發創新獎項之申請。當時訴外人雷永健有特別說明給予原告股份一事暫時不在經營會公開之原因,係因與原告同年進公司之3名員工林文瀚、許家源、林大鈞表現未盡理想,然此3名員工又已達給予股份之條件,訴外人雷永健欲多觀察一段時日,並考慮未來修正員工配股相關規定增加須經總經理認可之條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雷永健承諾已給予股份及信任前述說明而選擇留任,並因此努力於103年5月間完成TTQS評核並取得銀牌殊榮,後陸續於當年度協助完成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獎申請書並獲獎及再次申請政府提供之教育訓補助80餘萬元。
(四)103年6至8月間訴外人雷永健表示內外帳股本不一致須調整,並指示會計陳靜瑩辦理相關事宜。因此公司列出會計師每年5月申報營業稅時所附之股東名冊,上面並未登記原告與另一名員工陳俊安(已於103年11月間離職)之股本,原告發現後詢問陳靜瑩始知訴外人雷永健並未指示會計辦理原告人股登記事宜,陳靜瑩立刻詢問訴外人雷永健,經訴外人雷永健告知陳靜瑩確認原告與陳俊安均有獲配股份,嗣訴外人雷永健約於103年10月後之經營會開說明給予原告及另3名員工林文瀚、許家源、任職滿4年之員工股份,但登記會在次年5月中報營業稅時方請會計去處理,因經營會議係全公司於每月3個星期六全員參與;所有員工均能做證,被告公司當時並無規定以登記為原則。
(五)現職員工陳靜瑩、林文瀚、林大鈞、許家源、李麗梅及高階主管羅禾生/邱森榮柳忠佩及103已在職之員工若良心未泯,皆能證明原告所述為真。而離職員工陳俊安、黃愛華等人亦能證明原告所述。調解會被告公司代理人李麗梅於105年尚且邀約原告私下聚餐,詢問原告是否有保留證據?未來是否會於持股滿4年對被告公司提告?詎料調解會上竟泯滅良知為訴外人雷永健說謊。系爭股份給與為訴外人雷永健認同原告多年努力工作超時付出且協助公司改善應得之薪資報酬之一,原告並因訴外人雷永健有此承諾而留任替公司爭取多項獎項及補助,而原告離職前亦未與公司有任何不快,詎料訴外人雷永健104年藉故不予全額支付,欺騙原告於選擇持股滿4年後卻完全否認存在之事實,被告公司經營理念既為善良誠信,對外又自詡為經營逾30年且信譽卓著之公司,藉此形象承攬政府機關多項標案,如此惡意對待有功於公司且善良守分之優良員工,原告在公司多年盡心盡力,豈料在公司會議中滿口善良誠信之訴外人雷永健,竟先無故刁難原告後又全盤否認事實,且每年5月委請會計師登記之公司股東名冊並非一般員工可以得知,除會計陳靜瑩外,原告及其他員工均不知獲配股份是否已於當年如實登記,獲配股份員工若被告公司未如實登記,則任憑訴外人雷永健個人好惡決定是否退還股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職期間(104年3月離職)被告並未做出被告答辯狀第2頁三、(四)所言自103年起始按任職年資何算一定比例…予資深優秀員工…」規定,102年、103年間由誠泰會計師事務所蔡曉琪會計師先後對公司做中小企業財務輔導及訓練,訴外人雷永健多次針對現行規定滿4年即可有股份,每年固定給予10%股息,離職時員工若對公司有信心亦可留存股本每年取息欲請會計師帶領員工討論未來可行性,但原告在職期間均未變革,原告離職後與李小姐尚有連繫其間,告知訴外人雷永健在原告離職後改變配股方式,其改變不應約東之前獲配股份之員工。被告所云103年改革之規定,應出具原告及蔡會計師簽章之會議記錄或上課記錄或輔導記錄,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會計及財務改善會議及訓練之主導人員,所有相關輔導、會議、訓練均有參與,被告公司規定均有會議、上課記錄,蔡會計師亦有輔導記錄。
2、被告所云原告於103年度受領上開獎金,旋於104年3月離職……云云,原告於103年2至3月間(農曆年後),經訴外人雷永健口頭告知已獲配股份並未離職,反而應訴外人雷永健要求為公司續辦教育訓練及補助案、TTQS訓練評核、中小企業創新獎項及台灣精品獎申請
3、被告答辯狀既承認給予原告獎勵,卻又矛盾指稱非為股份,不論其為獎勵或股份,於104年3月前所指獎勵即為給予員工滿4年之股份並配發股息,離職時可選擇退股返還股金15萬元,或不退股可每年取10%之利息,姑且不論訴外人雷永健如何指稱此項給予,其實質已給予於本人,此項給予被告於答辯狀上既已承認,即應返還。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全部股份原係由法定代理人雷永健一人單獨所有,其創設禮學社公司以來,迄今已逾40年有餘,視公司員工為家族成員,一方面基於照顧員工,另一方面鑑於年事已高,自103年起始依任職年資核算一定比例金額股份為基準,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發獎金予員工,藉以提高員工收入,但從未承諾給予原告或其他員工任何股份,而係賦予獎勵員工為期4年之考核期限,待期滿再依工作績效考評優等結果,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始股東(按即法定代理人雷永健)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優秀員工,而為公司全體員工所皆知之事實,但原告對於被告的善意,完全棄之不顧,任職期間主觀強烈與同事勾心鬥角、大聲謾罵破壞公司氣氛,不能控制情緒並罔顧被告公司栽培自請離職,惡意丟下手上工作損害公司權益,遑論完成考評程序,自無從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實情如此。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員工黃愛華曾說「在會議中聽過公司配股」之事,完全子虛烏有,因其離職且未曾有至少任職滿四年以後,又繼續工作四年而可獲得配股之情形及要件,且其聽聞之配股內容,屬傳聞事實,故不能證明配股辦法。另員工陳俊安已任職工作超過七年,因心臟主動脈剝離不宜在被告設置之工廠工作,被告公司同仁邱森榮、張正泫及陳靜瑩等三位資深員工各出五萬元給陳俊安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雷永健遂補給上述三人被告公司股份,以體卹陳俊安在校工讀後繼續到被告公司正式任用,其實際在被告公司工作超過八年,僅因其身體健康問題而轉換適當工作環境,並給予特別照顧,原告實無從比照辦理。
(三)本件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對於被告公司或其他員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揭露利用,此為政府頒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最主要的目的。但原告所提呈之資料包括被告職工家裡電話、行動電話及薪資紅利,以及被告公司研發「部門目標工作計畫」、「輔導工作日誌」及員工認股政策等資訊,均涉及應保密之個人資料及被告公司營業方向、留才政策等機密資料,原告未經取得被告公司及其他員工之同意即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顯已被告及其職工之人格權及妨礙業務機密,觸犯刑章,殊屬遺憾。
(四)誠如,原告提呈被告公司103年3月10輔導工作日誌1.記載:「離職股份轉讓,公司大股東保證收購金額」、敬請配合事項3.記載「與雷先生(按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永健)討論員工認股政策,待提供報表資訊再進一步處理」,及103年4月21日輔導工作日誌4.記載:「股東股權變更時,公司在登記時,應先確認股東異動原因,一般為:贈與或買賣,若為買賣,需繳交證券交易稅;若為贈與應先申報贈與稅,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公司始得幫股東辦理過戶。」,以及103年11月5日輔導工作日誌1.記載:「周會計師說102年未估列員工紅利不能發放→依章程仍須發放員工紅利(依本公司章程股息1分,員工紅利1%以上)」等內容,足見被告前此主張為獎勵資深優質員工及避免人才遽然流動,進而影響公司營運,遂按任職年資核算一定比例金額股份為基準,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發獎金予資深優秀員工,但並未即刻承諾給予原告或其他員工任何股份,而係賦予獎勵員工為期4年之考核期限,待期滿再依工作績效考評優等結果,擇一由被告向原始股東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優秀員工,或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雷永健以個人股份贈與優秀員工之事實,均明確記載於工作日誌,並無任何之虛妄,此觀之最後擇由法定代理人雷永健以個人股份陸續贈與完成考評程序之優秀員工,並於完成贈與行為後申請核課贈與稅之實情至明,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五)承上所述,有關被告法定代理人雷永健以個人股份贈與優秀員工之事實,乃為參與上開輔導工作日誌之原告所明知。豈料,原告於104年3月間即辦理離職,並未繼續任職滿4年,遑論完成考評程序,自無從取得雷永健同意贈與被告公司之股份,實情如此。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將被告法定代理人雷永健個人贈與被告公司股份之意願,視為被告之承諾之事項,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永健視為同一人,倒置被告公司作業程序,徒以任職被告公司4年以上,即遽主張被告公司應履行退還股款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之原告提呈原證3號所示劉淑娟係將被告法定代理人雷永健個人贈與股份讓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實情至明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條、匯款存摺、104年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影本,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任職滿4年皆可獲得15萬元股份,若離職可全額退股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判例,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就15萬元股份全額退股,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系爭協議為承諾。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匯款存摺、104年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領有股息等,但無法證明被告承諾給予原告15萬元之股份並退還全部股款。
(三)次查原告稱證人即離職員工陳俊安、黃愛華可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惟二名證人皆未到庭。證人陳俊安固於108年6月2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新進員工於服務滿五年後,公司會提供約當於10-15萬元不等的股份,待年終時會依該股份價值的10%分配股息,員工於離職前會開放由公司內部其他員工進行認股動作。本人的情況是由其他三名員工共同認購,每人認購金額各為五萬元整。」,惟僅能證明證人陳俊安離職時曾由被告公司內部其他員工進行認股動作,但無法證明被告承諾退還原告全部股款。證人黃愛華固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由原告提出其所書立之書面證詞陳稱:「我於民國100年1月到104年5月,任職期間有聽過雷永健先生提到員工任職滿四年後可獲配股制度。我並未符合配股年資,所以不清楚細節規定。至於會知道陳美如小姐獲配股份,是雷永健先生在公司的會議上有提起,當時還有其他幾位同事有符合年資配股規定。」,惟查證人黃愛華並未到庭具結,且原告庭呈之證人黃愛華書面證詞,是否為證人黃愛華本人所寫,已非屬無疑,況且前揭書面證詞內容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所為被告曾承諾給予原告15萬元之股份並退還全部股款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承諾給予原告15萬元之股份並退還全部股款,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該承諾,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全部股款,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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