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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戴維辰(即戴斗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告
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順
被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對於私法人(例如公司)訴訟,該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新建大樓之部分工程,即派遣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施工,施工時原告不慎鑽到左小指,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新建大樓之部分工程,故遭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施工,是本件工地並非原告於受雇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固定之服勞務地點,尚不能依此認定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為原告與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並非本件之管轄法院。次按被告拓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月眉里月眉路3段236號12樓,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1條規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10樓,本院認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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