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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

                  108年度板救字第1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洪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康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康開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108年度板救字第14號訴訟救助事件亦一併移由該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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