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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穗生
被告
楊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透過旅天下即原告之網頁,訂購「《加1 元贈市值700 大阪周遊1 日券》大阪心齋橋VIAINN自由行5 日(含稅)」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約定每人旅費計14,800元整,兩名旅客(即被告楊舒智及訴外人陳又瑄)旅費共計29,600元;嗣後,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簽妥由原告業務提供之「旅遊商品作業保證金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同日下午16時4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回予原告業務查收,且原告業務於收受該同意書後即刻為被告進行系爭行程相關旅遊元件(即機票及大阪富士屋飯店住宿券)作業程序,並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7時39分訂購成功並取得大阪富士屋飯店住宿券,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嗣後於107年11月7日以私人原因向原告業務以LINE通訊軟體主張欲取消參與系爭行程;惟查,原告於被告在原告確認系爭行程之住宿飯店即大阪富士屋飯店及機票後,已為被告作業以取得機位及大阪富士屋飯店住宿券,且原告為此為被告已墊付21,000元(機票17,000元,飯店4,000 元),故原告於本案受有共計21,000元整之損害。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21,000元甚明: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已有明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行程係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透過旅天下即原告官方網頁而訂購,此一部分亦由被告承認:「2018 /1 1/5透過旅天下(創意旅行社)網頁,欲請該旅行社代訂自由行機票住宿…」,是以原、被告間於107 年11月5 日就本案既已成立委任關係;再者,詳被告簽妥之系爭同意書,及原告業務與被告揚舒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是確認被告欲請求原告業務為其訂購樂桃航空機位及大阪富士屋飯店住宿券之意思表示,然並不影響原、被告雙方於107 年11月5 日就本案即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

⑶此外,雖被告答辯其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告業務要求安排較符合被告需求之其他飯店,然查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被告所述之事實,且被告既已簽妥旅遊商品作業保證金同意書並傳送於原告業務查收,是以原告本即有其義務依該同意書上之系爭行程旅遊元件規格內容,為被告進行樂桃航空及大阪富士屋飯店住宿券之訂購作業程序。

⑷另查,開立機位及飯店住宿券本即不須被告提供護照詳細資訊,而被告僅需提供護照英文姓名拼音即可,且詳被告簽妥之旅遊商品作業保證金同意書,其上已有經被告確認之旅客(即被告)護照英文姓名拼音,是以原告業務僅須就被告提供之資訊即可向航空公司、飯店進行訂購作業,此詳住宿券僅有旅客中、英文姓名、入住日期及飯店相關資訊;而經航空公司、飯店開立住宿券完畢後,旅客即被告即可以持電子機票、住宿券及個人護照至航空公司地勤櫃台、飯店進行CHECK IN手續,故被告抗辯其未提供護照或身分證明文生及無法開立電子機票、住宿券一事,係屬無稽。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有委託原告業務人員代為訂購樂桃航空機票、飯店住宿券之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而原告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已為被告實際支付21,000元整,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21,000元整,及自支出時之利息甚明。

(四)系爭行程係屬自由行(即機票加酒店)旅遊行程,自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故本案並不適用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日之相關規定:

⑴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內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未提供相應之審閱期日,是以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本案賠償等云云。

⑵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爰參考1970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一條(1)至(3)、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 a,增訂本條規定。」民法第514條之1立法理由亦有明定。

⑶經查,系爭行程僅為自由行旅遊行程,是以原告僅為被告進行機票及飯店之訂購服務,而非為被告進行安排旅程之服務,僅為民法委任關係之範鳴,是以本案與被告辯稱團體旅遊行程所應簽訂之旅遊定型化契約不同,是以本案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甚明。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107 年11月5 日透過旅天下(創意旅行社)網頁,欲請該旅行社代訂自由行機票住宿,負責業務許志加先生傳來代訂作業保證金同意書及刷卡單予被告,並來電說明必須付作業金並簽回同意書才能幫忙代訂房,隔天下午再次來電催文件,被告雖簽名系爭同意書回傳,但同時有和業務即訴外人許志加但書,持續溝通需要較符合需求的飯店並委請許志加先生安排,但最後因故並沒有辦法符合被告的需求,所以於同年月7 日許志加要求提供後續確認文件時,被告遂通知許志加此次行程需要取消再議。因此沒有再傳刷卡授權書及護照等後續確認資料。被告已很有誠意的說明取消緣由,但許志加無法接受,如今收到原告要求償付完整團費之地方法院通知書,深覺不平:

⑴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同意書內第二條之內容,「…保證住房手續經旅客簽具本同意書並繳納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後開始進行…」中,清楚載明需同時成立兩項前提下才開始進行相關手續:第一項、保證住房手續經旅客簽具同意書。第二項、旅客繳納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後。於本案中,被告雖簽具同意書,然並未繳納履約作業金,顯然未達成第二項條件,故被告主張此約定之行為程序並未完成下,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執行後續之約定。

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內「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事項,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提出旅遊預定之需求,至同年月7日因前述原因向承辦業務許志加先生取消行程預定,前後未滿三日,屬於消費者行使之相關權益,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賠償。

⑶被告自始未提供護照以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應無法完成機票開票與飯店訂房之相關手續,不理解原告何來損害賠償之說?倘若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事實,卻和消費者糾纏索取所謂損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沒有立論基礎。

(二)此案原告訴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⑴旅行社代訂行程之標準作業流程應為:

1.旅客提出行程需求。

2.旅行社承辦業務進行聯繫確認。

3.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

4.旅客交付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或其他方式付款。

5.旅行社承辦業務確認付款完成。

6.旅行社承辦業務收取護照及其他確認文件。

7.向開票作業人員回報客戶已付款,並申請開票。

8.旅行社實行訂房手續。

9.向旅客實施行前說明及注意事項。

10.出團。此標準化流程已求證各家旅行社及旅遊品保協會皆一致認可。於本件中,原告承辦業務與被告只進行至步驟3 ,被告即退訂,理應無後續衍生之費用,原告方之作業程序顯然完全不符合正常流程。綜觀上述,此件屬原告承辦業務之作業疏失,向被告申請賠償無理由。

⑵合約部分:

1.根據系爭同意書第1 條,旅客須保證入住且支付履約作業金後,才可以進行訂房手續。且根據系爭同意書第3條,旅客同意支付費用後才視為接受同意書規定,於本件中,被告自始從未支付任何款項。

2.所謂履約作業金其實就是自由行團費,根據系爭同意書第2 條,只有在旅客已繳納作業金嗣後又取消行程後,原告才可以收取已付的作業金作為違約金。但本件情形,被告並未繳納作業金,原告依同意書第2 條請求,與同意書約定不符。

3.因被告尚未支付作業金,根據系爭同意書第1 、3 條,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並無理由。且被告已事前請旅行社更換飯店,是因為旅行社無法更換飯店,被告才取消,並不可歸責被告。

4.合約尚未符合授權原告方進行後續訂房及開票行為必要之程序,原告只能告知被告繳交後續相關款項及護照證明,並無替消費者逕自墊款之權利,事後又向消費者求償,完全不合理。

5.依照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被告所述之「0K沒問題,再麻煩你」之對話,僅為被告回覆原告前句對話並對被告當時提出額外代訂行程之票券之內容無異議,且被告自始皆未提供刷卡授權單,若已充分授權原告進行後續手續,為何仍不付款?原告卻用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我方堅決不認同。

6.原告對合約之解釋方式對消費者完全不平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基本精神。

7.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此案被告與原告方從頭到尾接洽時間不足三日,原告求償無理由。

8.依照觀光局規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作業範本」之規定,旅客若參加團體自由行,須簽訂團體自由行正式契約,且加註事項中不能有「包機行程,不得更改及退費…」等等不利於旅客之協議事項。於本件中,既無簽訂團體自由行正式契約,僅有的作業保證金同意書內,也旅無任何團體自由行之說明與權益揭露,原告卻以團體自由行為其訴求,違背正常作業手續開脫之說詞,無正當性與合理性。綜觀上述,原告並不符合約精神,求償並無理由。

⑶損害事實部分:

1.原告並無實證證明其受損害,又若其受到損害也並無實證證明為被告造成,僅用團體訂房預約做為證明,無證明真實旅客身分,亦無證明損害。

2.原告主張29600 元,是包括利潤在內的數額,原告並未舉證實際上受到什麼損害,就算原告有訂房,也可辦理退訂,頂多損失手續費,然被告連訂金都未支付,且日本很多飯店都是不用預付訂金的,原告無任何日本飯店之收據及其他舉證,其請求與請求之金額皆無理由。

3.機票部分,參照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提供護照證明,且在原告開票作業之前就聲明取消,原告方卻列舉機票為實質損失,若實際有開票,也仍屬原告承辦業務之個人作業疏失,請求賠償無合理性。

(三)針對原告上次辯論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述之「僅為代訂行程,未提供旅遊服務,因此不受定型化契約之規範」部分,只要和旅行社進行買賣,就應受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唯一簽具之「旅遊商品保證金同意書」內,清楚載明為自由行行程,並非代訂票服務,原告規避責任的說詞,令人難以苟同。

(四)原告聲稱機票已經開票,但原告自行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清楚說明,開票之前被告就已經取消,原告所述明顯自相矛盾,且原告開票之後,也從未提供任何電子機票證明,且許志加先生在被告提出取消後,也從未提供入住說明、確認單等資料,原告若聲稱無法退訂,但也從未提供商品,卻要求消費者付款,完全無道理可言。

(五)承上點所述,原告從頭到尾所拿出之所謂「證明」,既完全沒有被告之任何姓名及基本資料,且收據為原告之公司產出,球員兼裁判,如何證明真偽?且如何證明原告在被告確定取消後,有無轉讓給他人?若原告有實際訂房並繳納款項,為何從3 月25日調解被告提出過後,至今仍沒有日本飯清楚載明被告姓名的訂房證明?何時訂房的?若退訂,何時取消?訂金損失多少?原告自始沒有任何舉證等語置辯,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透過原告網頁,訂購「《加1 元贈市值700 大阪周遊1 日券》大阪心齋橋VIAINN自由行5 日(含稅)」旅遊行程,約定每人旅費計14,800元整,兩名旅客旅費共計29,6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網頁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又本件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行程乃屬自由行之行程,原告僅負有為被告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給付義務,並未安排旅程,被告則負有給付約定費用(含報酬)之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間本件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二)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契約雖已成立,惟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保證住房GUARANTEE 』為旅客提供予飯店之入住履約承諾,. . . 旅客須承諾保證入住並預先支付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後,方可向飯店進行訂房手續。旅客若未支付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飯店得不接受旅客之預約訂房,並可將空房優先提供予已繳納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之旅客。」、「『保證住房GUARANTEE 』並非承諾均能人住指定之飯店房型,仍須等待飯店回覆訂房結果後方可確認。保證住房手續經旅客簽具本同意書並繳納入住履約作業金後開始進行,倘旅客取消或更改人住日期將依飯店規定收取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作為違約金;如遇飯店客滿或無旅客指定之房型等因素,無法完成訂房作業,本公司將全額退還旅客所繳納之保證入住履約作業金。」,可知原告於原告網頁訂購系爭行程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仍無負有為被告代訂機票及飯店之給付義務,須於條件成就時(即被告承諾保證入住並預先支付保證入住作業金予原告)始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於原告網頁訂購系爭行程後,並未向原告承諾保證入住並繳付保證入住作業金,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至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訂機票及飯店所支出之費用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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