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96號
- 原告
- 楊秋禹
- 被告
-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4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向本院聲請選派鄭淞澤為被告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逕更正為鄭淞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額,向被告公司認購1000股之股票,投資總金額為10萬元,詎被告公司於91年8月22日後即未有任何訊息聯繫,原告於嗣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業已移轉大陸,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合理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補充說明狀則辯以:
(一)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據通知書所載原告於90年5月24日向吳木成(時任負責人)所購之被告公司股權,係此個人投資買賣股票自由轉讓之行為,此舉與被告公司無涉;其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所造成原告之投資損失,倘若被告係有違法事項,以致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時,原告得取具相關事證以股東身份逕行舉發該違法事項,並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相關事宜。
(二)但目前以原告所述之情況瞭解之後發現,其應屬與吳木成間投資之民事糾紛,原告逕可直接向吳木成提出該等民事請求返還股款乙事,而非向被告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況且該等投資行為確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股票三紙(1000股2張、336股乙張)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公司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矧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乃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風險,原告於投資前理應審慎評估公司體質、營運狀況及未來展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本件原告既知投資股票存有風險,仍決定向被告公司認購股票,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殊不得因事後被告公司因故歇業或停業即得遽認被告自始即屬蓄意詐騙,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合理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