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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佩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02日12時00分許,由徐肇坤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有施工圍籬倒塌砸中受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善盡設置、保管責任,且未善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等過失所致,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信有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34,870元(工資:3,350 元、零件:21,240元、烤漆:10,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工圍籬不是被告設的,該工地總共有三個標案,被告只是訴外人茂翔公司的其中一個小包,本來就不應該由被告負責賠償。當場都有工程告示牌,事發當天被告沒有在那裡施工,原告也沒辦法證明車子是在現場造成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設置之施工圍籬倒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警察工作紀錄之記載;「民眾徐肇坤(Z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 年11月02日12時許駕駛自小客ASE-1080行經板橋區忠孝路235 號前遭現場地下水道施工單位(羅永恆,0000000000)之圍籬倒塌碰撞,導致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刮傷鬆動,右門板飾條2 面凹陷,經聯絡施工單位之負責到所,警方返所製作紀錄。」,並經被告工務所之副總羅永恆簽名於紀錄上,原告主張,即非無據,被告既未能更舉反證,其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所設置圍籬倒塌碰撞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 年11月02日受損時,已使用11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240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金額為14,05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50 元、烤漆10,28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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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40×0.369×(11/12)=7,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40-7,184=1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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