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莊銘亮、牛秉遠
- 原告萬啟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號原 告 萬啟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亮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至8月向原告購買西點蛋糕 ,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5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各3紙、出貨 單3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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