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天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林寶猜
- 訴訟代理人
- 劉榕展
- 訴訟代理人
- 蔡昕叡
- 被告
-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原告開發之「智慧社區系統」
授權被告使用於所服務之住宅、社區及商辦大樓等客戶,約定被告應按月付與原告之系統維護費為每一客戶每月新台幣(下同)99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即未給付系統服務費,截至107 年9 月止仍積欠達21,534元,原告雖屢為催索,更於107 年10月18日以統領法律事務所107 年度統字第107117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然被告仍未付。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4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收款明細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惟依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所提收款明細表及存摺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已於107 年11月1 日匯款1,886 元予原告,故被告應僅尚欠19,648元(即21,534元-1,886元=19,648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