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9號
- 原告
- 果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椒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貴
- 被告
-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嘉男
- 訴訟代理人
- 郭慧卿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進口椰子,貨款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已依約買賣標的移轉交付於被告,詎被告自後拒不給付,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得回應,被告顯有意規避其給付義務。又因原告前因有貨品交由被告冷藏、理貨,費用為94,549元,故今兩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451元。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65,451元之義務,惟上開金額屢原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原告公司於106年委託拖車將進口泰國椰子801箱,整櫃卸存放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向原告告知需訂購200箱對外銷售,而因原告水果行業特性,「賣貨頭卸貨尾」,損耗短少在所難免,故為方便申報完整核銷作業,要求被告通融,將應付果款16萬元(200箱x800元)不變原則下,將發票開為各10萬元(200箱x500元)及6萬元(120箱x500元)二張,總金額不變,此亦得到被告公司會計郭慧卿小姐應允。準此,本件之應付帳款確係16萬元無誤,又因原告前因有貨品交由被告冷藏、理貨,費用為94,549元,故今兩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451元。
2、被告確實是訂了200箱而已,原告交付給被告椰子也是200箱,但每箱單價是800元,總價錢是16萬元,當初是核銷作業需要才把發票開成兩張,箱數才變成200箱及120箱,每箱單價變成500元,總價還是16萬元,這是有經過被告公司會計郭慧卿同意。
3、今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當初被告公司確實是購買200箱,每箱單價800元,總價16萬元,為了核銷作業需要才開成320箱,每箱單價500元,分兩張發票開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椰子,原告提出的發票16萬元是320箱的貨款,但是被告實際上只收到200箱椰子,貨款僅有10萬元,與原告積欠原告的冷藏、理貨等費用94,549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5,451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接辦業務時發現原告多開發票,因為被告只收到200箱的椰子,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只有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本件被告該收受的發票,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會計聯絡說另外一張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如何處理,會計說跟負責人陳椒玲回報,後來訴訟代理人雷昇昌與陳椒玲處理,雙方沒有共識,原告不讓被告退發票也不更正發票,被告只好把00000000號統一發票寄回去給原告公司,被告沒有拿回去申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2紙、請款明細1紙、存證信函1份、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被告公司會計郭慧卿與原告之對話紀錄「(11月8日:原告:9/15拿200箱*800元=160000。請問需要開發票嗎?貨款大約何時可以出帳?)被告:我問。」、「(11月16日:原告:再請你提供統編,抬頭,寄發票地址)被告:00000000。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0號。」、「(11月17日:原告:請問發票的數量可以開320箱給貴司嗎?320箱*500元=160000)被告:好。」等語,可認被告向原告訂購椰子200箱,兩造約定每箱椰子800元,買賣價金共16萬元,嗣因原告為方便申報完整核銷作業,始將發票開各為10萬元(200箱×500元)及6萬元(120箱×500元)兩張,是本件兩造約定之貨款金額應為16萬元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00000000號統一發票寄回去給原告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公司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據提出其與原告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為證,惟上開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兩造就貨款及所開立之發票有所爭執,然被告是否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公司,尚無從據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其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公司,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