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鄒宏基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正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被告吳正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吳正吉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吳正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正吉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吉駕駛3495-R8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2日16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地下停車 場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慶章所有且駕駛之AXE-5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賴慶章修理費用65,864元(塗裝16,740元、工資3,600元、零件45,524元),此損害係因被告吳正吉駕駛時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吳正吉為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吳正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正吉則以: (一)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地下停車場之3495-R8號自小貨車於107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係由被告吳正吉駕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吳正吉所駕駛之3495-R8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倒車時不慎撞擊致車身受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提出確實有碰撞的證據。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吳正吉因倒車撞擊使系爭車輛受損(僅假設語),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地下停車場之3495-R8號自小貨車於107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係由被告吳正吉駕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慶章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日16時00分許遭被告所擁有之 3495-R8號自小貨車行駛倒車時不慎撞擊致車身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65,864元賠付訴外人賴慶章,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憑,然系爭車輛停放之時間、位置為何? 其受損是否確實與被告吳正吉所駕駛之3495-R8號自小貨 車於倒車時有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因果關係之證據證明 ,則原告前述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吳正吉因倒車撞擊使系爭車輛受損( 僅假設語),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應以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吳正吉雖辯稱其沒有感覺有撞到原告保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8年5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8786號函附 卷可稽,且依該函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影像光碟等資料,本件被告吳正吉駕駛3495-R8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2日16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地下停車場時,確 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慶章所有且駕駛之AXE-501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無訛。是被告吳正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正吉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正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吳正吉既為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吳正吉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吳正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2月2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5,864元(塗裝16,740元、工資3,600 元、零件45,52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5,52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7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00元、塗裝16,74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56,065元(計算式:35,725元+3,600元+16,740元=56,0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65元,及被告吳正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24×0.369×(7/12)=9,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24-9,799=3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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