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
- 原告
- 陳詩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源
- 被告
- 莊依婕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依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依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4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婕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借用其男友即被告張哲維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每本7,000元代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次金額共計58,974元至被告張哲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74元。
叁、被告莊依婕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莊依婕在整個事件中沒得到任何財物,且被判徒刑5 個月,為了不坐牢而向人借貸15萬元將罰金繳清,106 年至今工作不順,工作斷斷續續,並租屋在外經濟壓力很大,不得已情況下向他人借貸生活費達10萬元,被告莊依婕目前已負債累累,無任何能力處理原告之請求。被告莊依婕於與原告調解時亦有向原告說明自己目前情況,然原告不予理會,致調解未成。被告莊依婕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導致誤信詐騙集團,經過此事件,未來日子待人處事必定會謹言慎行,腳踏實地。
肆、被告張哲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張哲維前因詐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20610 號及第2456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現卻另尋他途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理由。又165防詐騙專線自93年成立至今已有15年之久,在電視、報紙、媒體不斷宣導下,已是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詐騙集團以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該手法亦屬詐騙集團常用之手法,原告身為高中老師,為人師表其能力應該要比一般人高而先去向網購賣家求證事實,另詐騙集團有原告電話,可得知應係網路賣家將原告之網購交易資料賣予詐騙集團,原告應向賣家提告為是。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細心去求證事實,且提告之對象應為網路賣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所起訴之主嫌張聖傑,而非被告張哲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莊依婕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借用其男友即被告張哲維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每本7,000 元代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次金額共計58,974元至被告張哲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86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莊依婕所不爭執。且被告莊依婕因涉犯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102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之合議庭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莊依婕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足參。
(二)被告莊依婕雖以上開陳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認為原告對我請求有道理」等語,應認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正當性已予以肯認。至被告莊依婕雖另辯稱:「只是沒有能力負擔」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莊依婕上揭所辯,仍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莊依婕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接收原告匯款之用,其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原告之金錢,被告莊依婕上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張哲維部分:被告莊依婕、張哲維因提供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其中被告張哲維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第7883號、第20610 號及第24567 號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被告張哲維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張哲維係因被告莊依婕表示伊爺爺要匯給伊20萬元英鎊,金額太龐大,遂向被告張哲維借用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維陳明在卷,經核與被告莊依婕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張哲維與被告莊依婕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被告莊依婕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被告張哲維基於此一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同意出借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莊依婕使用,衡諸吾人日常社會經驗法則,尚無悖於常情,此與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情形容有區別。是被告張哲維所辯,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莊依婕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哲維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先後匯款二次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8,974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974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依婕給付58,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莊依婕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莊依婕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