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孟
- 訴訟代理人
- 柯旻妤
- 被告
-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用電契約,被告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惟被告現積欠民國107年12月及108年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647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