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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建宏
被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被告
林冠昇
被告
林美玲
被告
葉詩昀
被告
黃泓威
被告
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蓉
被告
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透過代銷公司即被告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購入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誤繕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謝青蓉之住所地均為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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