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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被告
羅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9 月17日止,共計24期,每期應繳2,000元,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18.2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8,000元、期前遲延費用446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6元,及其中38,000元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催款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46元,及其中38,000元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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