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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黃仲傑
被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簽訂之付款保證書之6.其他條款:F . 約定:「如因本保證書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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