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施函妤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5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按期繳納2,500 元,共計24期(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來公司嗣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為辦理醫療美容事宜,與銀河台北診所締結商品訂購契約,約定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被告醫療美容之服務,銀河台北診所員工於簽約時事先備妥載有原告名稱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交由被告並依據其指示簽署,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接觸原告公司人員,銀河台北診所之員工事後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左下角蓋上中來公司之發票章;原告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既中來公司非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方式,將銀河台北診所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若鈞院認為締結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因中來公司或原告並未對被告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 若鈞院認為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且債權讓與對被告產生效力,然被告嗣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項,銀河台北診所卻於107年11 月間無預警惡性倒閉,中來公司亦於108年1月24日解散,被告購買之醫療美容服務,因可歸責於銀河台北診所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遂於108年3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商品訂購契約,既商品訂購 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再若鈞院認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債權讓與對被告產生效力,且商品訂購契約未解除,因原告與中來公司具經濟上之一體性,故被告自得以對抗中來公司之事由即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於中來公司未提供剩餘 之醫療美容服務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分期付款價金17,5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商品訂購單、購買紀錄表、新聞報導截圖之內容,可見中來公司係出售商品(提供服務)之特約商,負責出售系爭醫療商品與美容課程服務,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委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醫學美容服務,原告則負責實際審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於原告審核通過分期付款時,中來公司即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中來公司與被告無訛。被告辯稱:銀河台北診所員工事後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左下角蓋上中來公司之發票;中來公司非系爭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內容未合,洵難憑採。 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被告並已自認於該項下之申請人欄簽名其上,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足認中來公司業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知悉無誤,既中來公司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約審核,依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紀錄表,亦可見原告業已撥款,足認原告即已取得本件債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被告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此與前開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已明確載明原告審核通過後,中來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等權利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等文字未合,況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1月8日以前均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價金,既原告已 對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⒈ 被告雖於108年3月16日寄發中和泰和街存證號碼000095號、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解除系爭商品訂購契約,然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自不生解除系爭商品訂購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 又觀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 與風險分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提供勞務者負擔」,足認被告與中來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此後該資金關係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縱嗣後中來公司或實際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確有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之情事,此應係被告與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 ⒊ 再者,細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消費爭議 :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亦賦予被告於取 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時,得以消費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原告之權利,尚難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既被告未取得前開可止付之證明,其以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已解散、倒閉為由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實屬無據。 ㈣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5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為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 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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