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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   告
鄭博仁即博鑫工程行
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僅邱憲龍一人,依上開規定,應以邱憲龍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邱憲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師大附中泥作工程,並施工完成經驗收在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幾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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