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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告
三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結構性空調導水鋪面及紙模板彩色硬化鋪面」工程。原告均已供貨並施工完成,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2,350元,共918,850元;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每平方米價金350元,共469,000元;切割伸縮縫235米,基本出工50米內8,500元,超過185米,每米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另有協助改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計15,600元。另加已開立之發票稅金46,865元〈發票金額937,290元〉,總計1,477,315元。被告僅付923,687元,被告尚欠原告553,628元未付,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未請求部分,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催促付款,均無結果,甚且退回後來請求付款之發票。又被告葉榮彥為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約定,應負連帶付款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抗辯主張導水管架數量37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為900平方米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工程面積有誤,導水管架數量應為377.8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應為900平方米,此業經被告與原告業務游沛捷會算,有會算表可證,被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均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計算單、經濟部水利局第十河川局現場標示圖含數量計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面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實際施作之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米、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米、切割伸縮縫235米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嗣後發包原告承攬部分工程,經結算過港步道長度為558.7公尺、過港步道總寬2.5公尺,其中欄杆佔了10公分,實際原告能執行紙模地坪寬度為2.4公尺,並在步道內設置0.7公尺之導管支架。計算結算面積過港步道長度為558.7公尺,紙模地坪為1340.8平方公尺(2.4公尺x558.7公尺=1340.8平方公尺),導管支架為391平方公尺(0.7公尺x558.7公尺=39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108年12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號水十工字第10850128510號函所檢附工程過港步道照片、紙模地坪計算式、導管支架面積、細部數量計算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施作面積及數量應屬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工部分及應得報酬如下:

1、導水管架數量3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50元,共918,850元。

2、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數量1,340平方公尺,每平方米價金350元,共469,000元。

3、切割伸縮縫235公尺,基本出工50公尺內8,500元,超過185公尺,每公尺100元,切割伸縮縫共27,000元。

4、協助改善及搶救被告雨天施工之紙模及彩色硬化鋪面一式計15,600元。加計發票稅金46,865元,總計1,477,315元。又因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已給付923,687元,尚有553,628元未付,原告僅請求462,528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28元工程款,於法洵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273條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查本件被告葉榮彥就系爭工程契約擔任被告三葉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屬連帶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葉榮彥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不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即462,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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