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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請人
張錦松
相對人
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912元,訴訟費用僅1000元,本件聲請人張錦松有房屋(土地)1筆,財產總額3,948,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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