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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淳憶
被告
弘昌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萱
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論者亦以主觀預備合併對備位被告為訴訟上請求因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之條件而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有違法安全與法明確之法治國程序基本原則,而否定其合法性(參劉明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140期,103年6月,頁19)。查,原告原起訴為行使其就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因弘昌禾公司抗辯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追加以訴外人林稼弘業就弘昌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逸萱之本票債務為債務承擔為由,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稼弘清償林逸萱未清償之債務,故將弘昌禾公司列為先位備告,並追加林稼弘為備位被告,先位請求弘昌禾公司給付628萬6,000元之法定利息;備位請求林稼弘給付177萬元2,85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第307頁)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弘昌禾公司請求,備位之訴則係依原告對弘昌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逸萱個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依據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數額均不相同,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不能並存,無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為必要,況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後(經弘昌禾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至10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林稼弘為備位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參以弘昌禾公司亦屢次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林稼弘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第325至327頁),本院認原告追加林稼弘為備位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第2項之情形不符,且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間並無相互矛盾不得併存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追加林稼弘為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不合法,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借貸關係持有弘昌禾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業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弘昌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亦取得原告公司簽發同額票據用以周轉資金。故依票據法第132、133條,以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昌禾公司給付合計628萬6,000元之票款。並聲明:㈠、弘昌禾公司應給付原告628萬6,000元,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弘昌禾公司則均以:林逸萱於為弘昌禾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4、6之2張支票業經林逸萱與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僅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有借貸關係,其餘支票係基於融通票據之換票行為,並無原告匯款交付借款記錄。原告於102年起持續開立支票給弘昌禾公司,足證兩造間於102年起便重複進行換票行為。弘昌禾公司雖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負票據債務,惟已清償部分債務,並經原告同意而定有還款計畫,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支票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系爭支票均由弘昌禾公司簽發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件係由票據債務人即弘昌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弘昌禾公司自得對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由弘昌禾公司先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弘昌禾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7之支票係弘昌禾公司基於借貸關係簽發外,其餘均係基於票據融通之換票行為所簽發,原告則否認附表編號7以外之支票係因交換票據而簽發,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為借貸。查,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健明、訴外人張錦章及弘昌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逸萱於103年10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筆錄記載:林逸萱持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共178萬元之支票2紙向張錦章周轉現金178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40頁;第57、58頁),且原告公司曾簽發支票號碼CB207164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分為92萬5,000元、85萬5,000元、84萬5,000元,與弘昌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6、9所示之支票金額相同,有該等支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本院卷㈡第76、77頁),與弘昌禾公司所辯對開同面額支票交換票據情節相符,堪認原告與弘昌禾公司間有交換面額相同支票以融通資金之合作模式。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惟除弘昌禾公司自認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原告並交付如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借款與被告外(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弘昌禾公司就附編號7以外支票間存有借貸關係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與弘昌禾公司就該等支票間存有借貸關係,洵屬無據。從而,依前揭說明,應認弘昌禾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係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因原告交付借款72萬5,000元,原告與弘昌禾公司間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如附表編號1、2、3、4、5、6、8、9之支票交付原告,則係基於融通票據所為交換票據行為,而非基於借貸契約。

㈡、弘昌禾公司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或對抗原告,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弘昌禾公司係基於數額同票面金額即72萬5,000元借貸關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弘昌禾公司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收據等件主張林逸萱已清償含附表編號7之支票在內之支票債務,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7、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如附表編號4、6支票所為調解,而該等收據則係針對票據債權人蘇健明與票據債務人林逸萱間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本票裁定之還款協議,並未載明包括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債務,且未蓋有原告、弘昌禾公司之公司章,難認係就原告公司、弘昌禾公司本件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協昌,該等還款協議範圍包括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誠屬有疑,且弘昌禾公司復未能舉證已清償該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應認原告仍對弘昌禾公司存有本金數額為7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弘昌禾公司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⒉如附表編號1、2、3、4、5、6、8、9支票

①弘昌禾公司係基於票據融通之交換票據行為而簽發上開支票換取原告公司同面額之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原告公司固曾簽發票面金額與附表編號4、6、9之支票號碼CB207164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支票3紙,然原告公司業於將該等支票掛失或撤銷付款,且原告該支票帳戶並無與如附表編號1、2、3、5、8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兌付之紀錄,是除附表編號4、6、9支票外,弘昌禾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2、3、5、8之支票時,是否有收受原告簽發面額相同之票據,亦屬不明,依卷內事證,堪認弘昌禾公司並未於交換取得原告支票後,因後續交易致原告兌付簽發之支票而生損失,而弘昌禾公司取得票據號碼CB207164號、CB0000000號、CB0000000號支票3紙,亦交付原告面額相同之附表編號4、6、9支票,係基於原告與弘昌禾公司間互易支票使用之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②至如附表編號1、2、3、5、8支票,倘為同額票據交換,同前所述,係基於原告與弘昌禾公司間之互易契約所為,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並未兌現該等支票,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③綜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對弘昌禾公司就該等支票尚有何債權存在,弘昌禾公司以其與原告就該等支票間之債權不存在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弘昌禾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承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尚得對弘昌禾公司主張本金數額為7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至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以外之支票,原告並無債權得對弘昌禾公司行使,弘昌禾公司自得以該等支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得請求弘昌禾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款72萬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弘昌禾公司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就其與弘昌禾公司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有本金為7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至附表所示其他支票,原告則無可對弘昌禾公司行使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弘昌禾公司自得據以對抗支票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弘昌禾公司給付72萬5,0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弘昌禾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弘昌禾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追加林稼弘備位被告不合法而不予准許,業如前述。倘肯認原告得就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型態追加備位被告,本件亦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而無庸就備位之訴審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萬3,271元 禾昌禾公司負擔7,297合 計 6萬3,271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2年12月31日 BA0000000 46萬8,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1月10日 BA0000000 81萬5,000元 103年1月10日 3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1月12日 BA0000000 47萬5,000元 103年1月13日 4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1月15日 BA0000000 92萬5,000元 103年1月15日 5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1月17日 BA0000000 45萬8,000元 103年1月17日 6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1月25日 BA0000000 85萬5,000元 103年1月27日 7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2月14日 BA0000000 72萬5,000元 103年2月14日 8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2月14日  BA0000000 72萬0,000元 103年2月14日  9 第一銀行 江子翠分行 103年2月20日  BA0000000 84萬5,000元 103年2月2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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