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 原告
-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慧
- 訴訟代理人
- 王妙華律師
- 被告
-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原告所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臺」儲值虛擬貨幣,而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107 年9 月5 日即會悉數還款,嗣原告即於同日貸與被告款項50萬元,以供被告儲值上開平臺虛擬貨幣,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儲值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5 日返還借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給付遲延日即10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