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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馨弘
訴訟代理人
林昌陞
被告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7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華佳慧一人,且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華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待釐清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
│1 │FA0000000 │2,100,00│新鉅發│鶯歌區│107年 │107年 │107年 │
│  │          │0元     │國際建│農會鳳│01月05│11月27│11月27│
│  │          │        │設有限│鳴分部│日    │日    │日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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