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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周佑瑄
被告
胡亞森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姓少年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與原告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被告竟與朱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朱姓少年持工地安全帽,被告則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98 元;⑵回診:565 元;⑶原告原任職宜居新業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受傷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35,000 元,⑷精神賠償:6,000 元,⑸醫院停車費:2,800 元,總計151,763 元(原起訴請求生活費18 ,000 元部分,已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庭表示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朱姓少年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共同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98 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98 元,自屬有據。

2、回診費用: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65 元乙節,固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惟收據上記載之費用僅為34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費用34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去就診住院住了四天,支出停車費用2,800 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宜居新業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3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惟查,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急診進院,107 年4 月3 日出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是原告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5天,且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記載其每個月的投保薪資是21,0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天薪水損失(即21,009元×35/30 =2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住院數日,休養期長達1 個月,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肄業、現任資源回收、月薪21,00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未滿20歲,107 年度所得71,768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佐稽,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自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8,254元(計算式:7,398 元+345 元+24,511元+6,000 元=38,2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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