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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

原告
登秋娥
被告
馨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宜安
被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楊登任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鄭文姝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完成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後續工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後,發現原告和其他住戶的人孔及配管箱的位置有很大的不同。經多次向被告馨澤公司、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反應,均未獲處理。

(二)被告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8日發函(興樹4-1字第147號)給原告時,說明四檢附施工圖一份,但原告並未收到施工圖,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索取施工圖及完工後管線圖,被告均稱該圖為機密或稱說沒有。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陳情,於108年2月15日回函,有附施工圖,但無管線圖。原告於108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按圖施工,於108年3月22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新北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的說明二並不符合事實,當時無管線圖以供核對,且未挖開配管箱及管線以呈現全貌以利和管線圖核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馨澤公司應按圖施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在說明三有提到本局提供之管線圖,但說明五又稱污水管線資料尚未建置完成,說明是自相矛盾,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民眾的陳情是如此隨便,如此不重視。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1條污水下水道的設計圖說,規劃圖說應由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並經水利局核准,故施工圖及管線圖均為精準繪製,並應按圖施工。根據施工圖配管箱(前後共二個)正確位置應在0394-2R-16的位置,但完工後卻在0393-2R-14的位置,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盡督導之責。

(四)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經專業技師簽證,被告馨澤公司目無法紀,隨意變更配管箱位置,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督導單位,原告向其反應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卻一味為被告馨澤公司袒護強辯,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負連帶責任。

(五)根據施工圖,配管箱有二個,前面的配管箱是公用的,一定有第三人管線,水利局新北污水工字第1080535737函竟說未有第三人管線,水利局的答覆真令人無法苟同。後面的配管箱是二戶共用,根據化糞池基地圖及施工圖0393-2R-14和0394-2R-16的化糞池是相鄰的,配管箱是共用的,是被告馨澤公司不把0394-2R-16的管線牽至正確的配管箱位置,而非該配管箱無第三人管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說法純屬狡辯。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簽到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後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根據上述的會議結論依地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與會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這和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定的雙側排水條件相符,而在水利局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居然說原告是單側排水,真是令人嘆為觀止。

(六)根據施工圖及上述會議結論並未有要在原告住戶啟智街44巷14號後巷門口做斜坡,該斜坡導致原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但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被告中興公司陳情,其完全置之不理,如果被告馨澤公司按圖施工配管箱,該斜坡就不會在原告住戶後門口,根據用戶接管個案訪談紀錄倒數第二點,住戶後巷完成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後,後巷地面復舊高程將配合現況排水情形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為原則,故請庭上要求被告剷平斜坡,將地面回復平整。

(七)綜合上述,被告等之行為違反了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規範,懇請庭上判決被告按圖施工。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按施工圖施工:①、配管箱的位置應設在0394-2R-16的位置,而非0394-2R-14的位置。⑵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後巷門口的斜坡應回復平整原狀。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根據施工圖內容,有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樣章,表示是專業技術師製圖,經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通過的,有專業認證及公信力的,不容許被告公司隨意更改。

2.本件系爭工程之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係屬查驗不合格者,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要求被告馨澤公司改善。

3.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至16號德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結論為依地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與會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再加上被告中興公司107年6月8日興樹4-1字第147號函,以及說明四之施工圖(當時未取得,經陳情後108年2月15日才取得)組合成—份工程契約,如果建物型式及狀況有問題,會勘日期107年6月13日即應確認,可是當時會議結論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所以被告等需按圖施工。

4.原告依契約內容之會議結論依地界線起深度打掉2M,並打掉一樓高0.75公尺的牆壁,但被告等並未按圖施工,雙側接管,違反了工程契約規定,配管箱不應0393-2R-14的位置,而應放在0934-2R-16的位置。

5.根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案號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51號答辯理由第一點,被告馨澤公司進場施作前,因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始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之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但是根攄化糞基地圖其原有的化糞池仍存在,當被告馨澤公司施工打掉原告14號的化糞池時,原告曾到化糞池看過,14號及16號相鄰的二個抽掉水肥後的化糞池均是空的,即便16號自設一化糞池,糞管仍可接至正確配管箱的位置(啟智街44巷14號和16號2戶房屋面寬均為4.8m,距離正確配管位置均不遠,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m,有照片為證,被告馨澤公司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有相片為證,就把馬桶之糞管用連接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表示管線的距離不是問題,所以仍需按圖施工,不能以上述理由損害原告的權益。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1-11-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ll-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

6.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應在施工圖製作時就完成,最遲也應在被告中興公司發文字號(107)興樹4-1字第147號之說明二,會勘日期107年6月13日(星期三)同時辦妥排水調查及試水,被告馨澤公司有嚴重的工程程序瑕庇,同時被告中興公司也沒有在同時依說明四將施工圖交給原告,原告取得施工圖的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二個日期相距8個月,以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稱,造成權益受到侵害,原告在取得施工圖前,無法和被告們據理力爭,在取得施工圖後,原告也無說服被告按圖施工。

7.第851號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二點,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單位被告中興公司及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多次前往現場向原告說明,但事實上是原告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到被告中興公司處請求要取得施工圖或在施工中要求內側配管箱勿完全做在原告14號牆角處,要求配管箱往右移,被告馨澤公司施工人員拒絕,仍繼續施工,均未獲正面答覆,原告因手上無施工圖,無法據理力爭,無法有效爭取原告的權益,等拿到施工圖時,工程已結束,原告的權益已受到損害。

8.第851號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三點,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向原告表示應依程序申請相關文件,並未以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原告在取得施工圖的過程中,經過多次碰壁終於知道透過陳情才能獲得施工圖,原告取得施工圖的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不過依被告中興公司發文字號(107)興樹4-1字第147號函,原告在107年6月13日就應取得施工圖。

9.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四點,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以108年2月15日函施工圖予原告,距離107年6月13日已達8個月,原告在這段期間,為了取得施工圖以維護權益,雖面臨多次挫折和拒絕,但努力不懈,終於取得施工圖,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給原告管線圖,更顯示施工圖之重要性,被告馨澤公司更應按圖施工,以恢復原告應有的權益。

10.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五點,原告於108年3月5日陳情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按圖施工乙事,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回覆原告。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污水下水道屬私有設施單側排水住戶需提供自家土地自地界線退縮75公分之施作空間配合施工,但原告之見解是須依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簽到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後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根據上述的會議結論依地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與會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這和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定的雙側排水條件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應按圖施工,雙側接管,按工程契約進行。被告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卻未按圖施工,以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要求被告將錯誤位置的配管箱移至正確位置,須將配管箱的位置設在0394-2R-16的位置,而非0934-2R-14的位置。新北水污工字第1080535737號函說明二之第二段內容108年3月22日現場開啟查看配管箱已接管線且貴住戶已現場確認完妥無誤,故相關配管箱本應設置於貴住戶土地上,並無不妥。原告的說明如下,當時被告祗將配管箱的孔蓋打開,原告認為未將配管箱四週的水泥地挖開,讓連接的管線全部呈現,再和管線圖核對是無法確認的,但原告可以確認被告未按圖施工是可以確認的,原告之見解是被告須依照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簽到表,及會勘結論雙側接管按圖施工,根據上述的會議結論依地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處舍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原告有依規定打掉違建,並且打掉高度1樓高,故被告應該依約定雙側接啟智街44巷6號和8號,10號和12號的配管箱均按圖施工,二戶共用一個配管箱,故原告要求啟智街44巷14號和16號的共用配管箱應按圖施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0 535737號函說明三,本局提供之管線圖及貴住戶提供之基地圖說係為示意圖,其相關圖說並未依建物實際狀況位置及相關比例精準繪製,故本局於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係依建物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調整施設。原告的見解如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提供管線圖,其提供之施工圖雖為示意圖,但配管箱擺放位置是清清楚楚的,啟智街44巷6號和8號,10號和12號均按圖施工可為證明,且施工圖係經被告中興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的,俱有一定的公信力,但因其未按圖施工,公信力就大打折扣。原告提出的化糞池地基圖雖為示意圖,但化糞池的位置清楚,面寬二戶合計320公分,單戶面寬160公分,二戶化糞池相鄰,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1-ll-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16號的化糞池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11-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至於是否精準繪製,那就見人見智,如果是被告因其未按圖施工,所以認為未精準繪製,原告認為施工圖及化糞池地基圖足夠說明被告未按圖施工,有關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係依建物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設,原告的見解是:啟智街44巷6號至12號均正常依施工圖按圖施工,雙側接管,這四戶均為私人土地放置私有設施,原告和16號也應和這四戶相同,施工圖對配管箱的設計位置就是二戶共用一個配管箱,但不能因被告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始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為由,而損害原告的權益,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公分,有照片為證,被告馨澤公司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就把馬桶之糞管用連接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16號的糞管如果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最遠約4公尺左右扣除0.75公尺裝設配管箱之用(即便16號糞管出口是在最遠的20號處,祗要用連結管和排糞管就可連接到正確配管箱的位置,是沒有問題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除6號面寬5公尺,其餘5戶啟智街44巷8號至16號該5戶房屋面寬4.8公尺),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11-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i-01-ll-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11-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原告見解是:被告馨澤公司已將側溝掩蓋,在啟智街44巷6號到16號的後巷中間挖了一條水溝,每隔1.5公尺就有鋪設一片排水蓋,有照片為憑,排水沒有問題,原告14號防火巷不需要洩水斜坡,而且 6號到12號路面都是平整的,排水沒有問題,原告14號後面防火巷原本也是平的,施工完成後,也應是平的,但被告馨澤公司不但將16號全面墊高約15公分至20公分,還將墊高範圍延伸到原告14號後巷約75公分然後做成斜坡,該斜坡就做在原告14號後巷門口,造成原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馨澤公司所謂的洩水斜坡就是方便16號地面墊高洩水之用,也因此損害了原告的權益。有關被告對地號462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論述,原告的見解是原告的房屋是69年篕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住戶的房屋也是同時同一批蓋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住戶後面防火巷合法所有權土地均是33cm左右,6號至16號(除了14號)後巷門口均無斜坡,祗有14號後巷門口有斜坡,所以462號土地持有人和14號合法所有權土地33cm左右和門口有無斜坡是不相關的,而且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巷存在約40年,一直都是全部平坦,樹德段地號462號住戶極少經過該防火巷,更從未要求要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更沒權利和資格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答辯理由第十五點之論述,原告的見解是啟智街44巷後巷(包含14號)如果一片平坦,對殘障者的用路安全更有保障,所以被告馨澤公司必須將14號後面防火巷斜坡剷平,以維護住戶的安全。

11.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六點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即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原告的說明是現場會勘人員不祗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還有被告馨澤公司和被告中興公司,依被告答辯理由第六點所述當場業已開啟查看內部配管箱接管狀況,除原告住家之管線外別無其他第三人之管線。原告當時是認為需將配管箱四周水泥地挖開,並和管線圖核對方為正確。依被告答辯理由第六點所述當日並有備妥顏料擬辦理試水以供原告了解排水情形,但卻遭原告拒絕配合。原告的說明是:當時原告手上無完工後管線圖且認為被告算應按圖施工,雙側接管,故未對被告回應。

12.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七點所述,原告有在水利局污水下水道GIS系統查詢,但一般民眾無法查詢,祗有水利局員工用密碼方可查詢。

13.依被告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八點所述,原告的見解是民眾私有設施雖不是專用下水道,施工廠商仍須按圖施工,未經主管單位同意,不可隨意變更配管箱位置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本件系爭工程之被告馨澤工程未按圖施工,係屬查驗不合格者,被告水利局並未要求馨澤工程改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按圖施工,將配管箱放在原告私人土地,是違反原告及被告等一致同意的工程契約,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至16號後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會勘結論是雙側接管,再加上中興工程107年6月8日興樹4 -1字第147號函,以及說明四之施工圖組合成一份工程契約,被告等應依契約按圖施工。

14.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九點所述,原告的見解是: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簽到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後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根據上述的會議結論依地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與會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這和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所規定的雙側排水條件相符,根據化糞池基地圖及施工圖啟智街14號和16號的化糞池是相鄰的,施工圖的配管箱是共用的,位置是在16號處,是被告馨澤公司不把16號的管線牽至正確的配管箱位置,該正確配管箱位置是在施工圖的0394-2R-16位置,也就是在啟智街44巷16號的位置,但被告馨澤公司卻將其蓋在啟智街14號,也就是施工圖的0934-2R-14的位置,也訧是不按圖施工,因此配管箱設置在住家44巷14號之位置是不對的,但設置44巷16號之位置是正確妥善的,被告不按圖施工,當然祗有原告的管線,如果按圖施工依工程契約施工就應把16號的管線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也就是雙側接管,不能因為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而損害原告14號的權益,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l-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1-ll-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祇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l-ll-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方包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

15.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點所述,原告的意見是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本件系爭工程之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係屬查驗不合格者,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要求被告馨澤公司改善,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民眾私有設施雖不是專用下水道,但配管箱的放置,須按圖施工,不可隨意變更的精神是一致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按圖施工,將配管箱放在原告私人土地,原告的權益受到損害,原告是不會同意的,根據施工圖的內容,有被告中興公司和新北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樣章,表示是經過專業技術師製圖,經過被告中興公司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後,方可按圖施工,這是有公信力的,豈容被告馨澤公司任意更改。

16.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一點所述,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應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或修改,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將上開各種情形對原告說明,非為施工廠商袒護強辯。原告的見解是:未按圖施工就是違反工程契約,損害原告的權益,把會勘結論是雙側接管說成單側排水,就是為施工廠商袒護強辯,未按圖施工,應把配管箱裝在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卻錯放在0394-2R-14原告14號的位置,不但不要求被告公司更正錯誤,卻以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為由,認為配管箱錯放在0394-2R-14原告14號位置尚無不妥,損害原告權益,就是為施工廠商袒護強辯。所謂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應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或修改,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被告馨澤公司,被告中興公司和16號的協議,不能以此損害原告的權益,原告的土地是私人土地,不是公有土地,被告等不按圖施工要把配管箱放在原告私人土地上,需經原告同意的,未經原告同意,不按圖施工擅自將配管箱放在原告私人土地上,是損害了原告的權益。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公分,被告馨澤公司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就把馬桶之糞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16號的糞管如果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約4公尺左右(即便16號糞管出口是在最遠的20號處,祗要用連接管及排糞管就可連接到正確配管箱的位置,是被告不作為,不按圖施工,不雙側接管。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1-ll-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l1-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

17.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二點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與原告辦現場會勘時,當場即向原告說明內部配管箱僅有原告一戶單獨使用,並無第三人管線,外部配管箱係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原告的見解是:原告有告訴被告要按圖施工,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等不按圖施工,不把配管箱放在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並把管線接到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才造成配管箱僅有原告一戶單獨使用,是被告等失職,原告一戶是被動單獨使用配管箱,原告的要求是按圖施工,雙側接管,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簽到表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代表陳怡如和被告中興公司的代表賴瑋杰是有簽名確認的。原告在被告施工中,原告住家的化糞池挖開後,原告曾下到化糞池看過,16號的化糞池仍在,式樣和原告化糞池一致,外部配管箱係除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外,左側接16號的污水管,右側接污水管,再往右接10號及12號共用之污水配管箱,6號至20號的外側配管箱是透過污水連接管及配管箱連成一條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巷的污水管線,都是公用的。但被告卻將配管箱放在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施工圖0394-2R-14處,損害原告權益,所以配管箱必須放在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按圖施工,以維護原告的權益。

18.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三點所述,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16號之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原告之見解是: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自設之化糞池也有出糞口,祗要把排糞管接到正確配管箱即可,被告等不把排糞管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即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卻把配管箱放在0394-2R-14也就是原告之位置,因此損害原告之權益,依被告答辯理由第十三點所述,被告等以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之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為由,不按圖施工,造成原告的權益受到侵害,本工程不過就是將16號的管線接到正確配管箱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以被告等的施工經驗是沒有問題的,但前提條件是要按圖施工,當被告馨澤公司施工打掉原告14號的化糞池時,原告曾到化糞池看過,14號及16號相鄰的二個抽掉水肥後的化糞池均是空的,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公分,被告馨澤公司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就把馬桶之糞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16號的糞管如果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約4公尺左右,即便16號糞管出口是在最遠的20號處,祗要用連接管及排糞管就可連接到正確配管箱的位置,是被告不作為,不按圖施工,,不雙側接管。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1-ll-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l1-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

19.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四點所述,被告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8日辦理會勘,現場向各住戶說明施作方式,然當時尚有住戶之違建並未配合拆除,故無法查知實際排水狀況。原告之見解是:根據被告中興公司發文字號(107)興樹4-1字第147號之說明二,會勘日期107年6月13日(星期三)上午10時00分,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表,其會勘主題是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後巷建物型式及路徑確認,會議現場有6戶代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陳怡如,被告中興公司賴瑋杰以上八人有簽名,會議結論:依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與會相關單位同意上述退縮後,方才施工,啟智街44巷6號至原告14號均按規定打掉違建,但唯有14號未按圖施工,依施工圖所繪配管箱位置,主要精神為二戶共用一組配管箱,原告14號和16號共用一組配管箱,所以必須按圖施工。

20.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五點所述,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16號之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因此現況為單側排水。原告之見解是: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表示有排糞口,將排糞口接上排糞管及連接管再接上正確位置的配管箱就是雙測排水接管,這才符合依施工圖將二戶共用一個配管箱的精神,也符合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會議結論:依界線起深度至少2m,戶與戶間各退0.75公尺,故原告14號和16號共用一個配管箱,且把排糞管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才符合按圖施工的工程契約規範,才能維維護原告的權益。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的851號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編號GCb68j-0l-11-04設施2.4m,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馨澤公司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距啟智街44巷16號0934-2R-16祗有1.65m(扣除0.75m),比GCb68j-01-11-05設施1.8m更近,所以按圖施工,應將配管箱放在0934-2R-16的位置才是正確的,才不會損害原告的權益。

21.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理由第十六點所述,原告所稱之後巷,係與42巷單號側所共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除建物以外)於施工前現況為排水側溝;施工廠商辦理後巷地坪修復係依原有整條後巷地面高程並保留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符合單一高程復舊。原告之見解為:原告14號後面防火巷原本也是平的,施工完成後,也應是平的,但被告馨澤公司不但將16號全面墊高約15公分至20公分,還將墊高範圍延伸到原告14號後巷約75公分然後做成斜坡,該斜坡就做在原告14號德巷門口,造成原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在還沒施工前啟智街44巷6號至14號後巷全部是一片平坦,祗有16號自行把地形墊高,被告馨澤公司沒有權利把44巷14號後巷墊高及做洩水坡度,原告要求剷平該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坡。被告馨澤公司已將側溝掩蓋,並在啟智街44巷6號到16號的後巷中間挖了一條水溝,平均每隔1.5公尺訧有鋪設一片排水孔蓋,排水孔蓋長49公分,寬25公分,啟智街44巷6號至14號後面防火巷共有13個排水孔蓋,,排水沒有問題,不需要洩水斜坡,而且6號到12號路面都是平整的,之前下過大雨,排水沒有問題,那麼原告14後巷沒有洩水斜坡也和6號至12號一樣排水沒有問題。原告14號後巷施工前原本也是平的,施工完成後,也應是平的,但被告馨澤公司不但將16號全面墊高約15公分至20公分,還將墊高範圍延伸到原告14號後巷約75公分然後做成斜坡,該斜坡就做在原告14號後巷門口,造成原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被告中興公司及馨澤公司所謂的洩水斜坡就是因16號全面墊高洩水之用,也因此損害了原告的權益。根據地籍圖,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六筆是同時動工興建,當時都是平坦的,16號是自行把地形墊高的,14號後巷門口原是平坦的,洩水斜坡不應做在14號,14號後巷已鋪設三片排水孔蓋,排水功能和6號至12號一樣沒有問題,有關被告對地號462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論述,原告的見解是原告的房屋是69年蓋的,啟智街44號至16號住戶的房屋也是同時同一批蓋的,後面防火巷合法所有權土地6號至16號(包含14號)均是33cm左右,6號至16號(除了14號)後巷門口均無斜坡,祗有14號後巷門口有斜坡,所以462號土地持有人和合法建外33cm左右和門口有無斜坡是不相關的,而且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巷存在約40年,一直都是全部平坦,樹德段地號462號住戶極少經過該防火巷,更從未要求要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被告施工廠商馨澤工程更沒權利和資格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答辯理由第十五點之論述,原告的見解是啟智街44巷後巷(包含14號)如果一片平坦,對殘障者的用路安全更有保障,所以被告馨澤公司必須剷平14號後面防火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坡,將地面回復平整,以維護原告的權益及住戶的安全。被告稱原告所稱之後巷,係與42巷單號側所共有,此狀況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包含14號)都是一樣與42巷單號側所共有,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的建物是69年興建的,後面的防火巷存在了近40年,原來都是一片平坦,16號的地形是自行墊高的,14號後面防火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洩水斜坡不應做在14號,14號後面防火巷沒有洩水的問題,42巷單號是側面及地下停車相鄰防火巷,42巷單號的住戶極少出入該防火巷,原告14號是後巷門口正面對著防火巷,經常需出入該後巷,門口有斜坡有安全之虞及出入不便,根據施工圖,中興工程發文字號(107)興樹4-1字第147號書函,及中興工程會勘紀錄表會議結論組成的工程契約內容,並沒有要在14號後巷門口做洩水斜坡的要求,故被告等應剷平14號後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坡,將地面回復平整,以維護原告的權益,根據用戶接管個案訪談紀錄倒數第二點,住戶後巷完成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後,後巷地面復舊高程將配合現況排水情形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為原則。

22.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七條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故施工圖是有公信力的,必須按圖施工,根據施工圖內容,有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樣章,表示是專業技術師製圖,經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通過的,有專業認證及公信力的,不容許被告馨澤公司隨意更改。根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民眾私有設施雖不是專用下水道,但配管箱的放置,須按圖施工,不可隨意變更的精神是一致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按圖施工,將配管箱放在原告私人土地,就是損害了原告的權益。另依施工圖所繪配管箱位置,主要精神為二戶共用一組配管箱,原告14號和16號共用一組配管箱,而16號排糞管應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16號處,而不是把配管箱放在0394-2R-14也就是原告14號之位置,不能因16號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為由,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害,所以被告等必須按圖施工,以維護原告權益。有關被告馨澤公司對地號462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論述,原告的見解是原告的房屋是69年蓋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住戶的房屋也是同時同一批蓋的,後面防火巷合法建外所有權土地6號至16號(包含14號)均是33cm左右,6號至16號(除了14號)後巷門口均無斜坡,祗有14號後巷門口有斜坡及75公分墊高範圍,所以462號土地持有人和合法建外33cm左右和門口有無斜坡是不相關的,而且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巷存在約40年,一直都是全部平坦,樹德段地號462號住戶極少經過該防火巷,更從未要求要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被告馨澤公司更沒權利和資格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根據被告馨澤公司答辯理由第十五點之論述,原告的見解是44巷後巷(包含14號)如果一片平坦,對殘障者的用路安全更有保障。所以被告馨澤公司必須將14號後面防火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坡剷平,以維護住戶的安全。

23.針對被告中興工程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51號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做以下說明:A.被告中興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訂定監造契約,當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及在原告後門口蓋斜坡時,未即時制止及糾正,被告中興公司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盡監造之功能,應負連帶責任。B.被告中興公司所謂需現場辦理開挖後才可明確了解其位置,實際狀況是被告馨澤公司員工並未在正確的位置0394-2R-16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處開挖,而是直接在原告0393-2R-14也就是啟智街44巷14號拆除達建後的牆角開挖一個長1.67m、寬0.75m的洞口裝置配管箱,不按圖施工意圖十分明顯,接著被告馨澤工裎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有相片為證,就把馬桶之糞管用連接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m)。C.被告中興公司稱現況開挖才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化糞池,並未與14號共用化糞池,但根據化糞池基地圖14號和16號的化糞池是相鄰的,當被告馨澤公司施工打掉原告14號的化糞池時,原告曾到化糞池看過,14號及16號相鄰的二個抽掉水肥後的化糞池均是空的,16號的化糞池和14號的化糞池大小樣式是大致相同的。D.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共6戶,均為同一批蓋的房子,化糞池均為二戶相鄰,且先挖化糞池再蓋房子,房屋結構均相同,有化糞池基地圖,地籍圖及平面圖為證,當被告馨澤公司施工打掉原告14號的化糞池時,原告曾到化糞池看過,14號及16號相鄰的二個抽掉水肥後的化糞池均是空的,即便16號自設一化糞池,糞管仍可透過連接管接至正確配管箱的位置0394-2R-16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的位置。E.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稱其提供之施工圖為施工前示意圖,實際需以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調整設施,原告的見解是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調整設施是指大型住宅區,工業區,大樓的建築結構及管線複雜的建築,才有可能有這種狀況,而且需回報水利局,由專業技師簽證重新向水利局申請變更設計。被告等之立場一致,依現場實際狀況,就是被告馨澤公司進場施作前,因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始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之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原告的答覆是:實際狀況是被告馨澤公司員工第一時間並沒有在正確的位置0394-2R-16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處開挖,而是直接在原告0393-2R-14也就是啟智街44巷14號拆除違建後的牆角開挖一個長1.67m、寬0.75m的洞口裝置配管箱,原告曾到化糞池看過,14號及16號相鄰的二個抽掉水肥後的化 糞池均是空的,16號的化糞池和14號的化糞池大小樣式是大致相同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共6戶是69年蓋的房屋,房屋及管線結構單純,施工簡易,啟智街44巷14號和16號的建物面寬均為4.8m,就算糞管出口最遠在啟智街44巷20號處,距離正確配管箱位置約4m(扣除0.75m),用連接管就可連接到正確配管箱位置,原告一樓馬桶距離錯誤位置的配管箱2.96m,被告馨澤公司的員工在原告的廚房化糞池的位置打一個大洞,就把馬桶之糞管用連接管接到錯誤位置的配管箱,表示管線的距離不是問題,所以仍需按圖施工,不能以16號自挖化糞池為理由而損害原告的權益。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被告等向原告說明及試水,原告認為當時工程已完工,應挖開配管箱周圍水泥地,讓連接的管線全部呈現,再和管線圖核對才對,並應按圖施工,雙側接管,才能保障原告的權益,故未予回應。被告馨澤公司未按圖施工,將原應放在右側0394-2R-16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處的配管箱卻放在左側且貼近牆角0393-2R-14也就是啟智街44巷14號處,且未經私人土地所有人原告的同意,不符誠信原則,被告中興公司沒有及時糾正被告馨澤公司的錯誤,損害原告的權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認為:不管是施工圖或是施工前示意圖,都必須按圖施工,才能讓住戶的權益受到保障。智街44巷6號和8號,10號和12號均按圖施工,表示施工前示意圖或施工圖一樣是被告馨澤工程施工的依據,且施工圖係經專業技辦師繪製,經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核准的,俱有專業認證及一定的公信力,被告等不按圖施工,是損害了原告的權益。F.有關被告等,再三強調啟智街44巷14號的配管箱無第三人管線,原告的見解是有化糞池就一定有管線,只要把管線接到正確配管箱即可,並沒有無第三人管線的問題,按圖施工才是正確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2號均是如此。被告等先不按圖施工,完工後卻稱該配管箱專為原告使用,相當沒有誠信。被告等不按會議結論雙側接管,不按施工圖放置配管箱,不把啟智街44巷16號的管線接至正確配管箱位置,卻在完工後,聲稱14號配管箱無第三人管線,並聲稱該配管箱為原告專用,原告認為被告等相當沒有誠信。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的施工圖的配管箱位置均在兩戶間之右側,表示兩戶共用一配管箱,6號和8號,10號和12號均按圖施工,唯有原告14號未按圖施工,被告中興公司未要求被告馨澤公司更正錯誤,應負連帶責任。G.被告中興公司所謂被告馨澤公司係依原有後巷地面高程並保有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原告的答覆如下:原告14號後面防火巷原本是平坦的,施工完成後,應該還是平坦的,但被告 馨澤公司不但將16號全面墊高約15公分至20公分,還將墊高範圍延伸到原告14號後巷約75公分然後做成斜坡,該斜坡就做在原告14號後巷門口,造成原告出入不便,且有安全之虞。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後面門口面對防火巷,從後門出去時,左腳高右腳低從後門回家時左腳低右腳高,例如搬物品時稍不注意就有可能扭到腳.要清洗門窗時,要使用梯子或椅子,擺在斜坡,容易不穩,稍不注意就有可能會跌倒,所以原告要求剷平墊高延伸到原告14號後巷約75公分範圍及斜坡剷平以維護原告權益。被告馨澤公司已將側溝掩蓋,並在啟智街44巷6號到16號的後巷中間挖了一條水溝,平均每隔1.5公尺就有鋪設一片排水孔蓋,排水孔蓋長49公分,寬25公分,啟智街44巷6號至14號後面防火巷共有13個排水孔蓋,排水沒有問題,不需要洩水斜坡,而且6號到12號路面都是平整的,之前下過大雨,排水沒有問題,原告14號後巷原來是平整的,不需洩水斜坡也和6號至12號一樣排水沒有問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六筆是69年同時動工興建,當時是一片農田,都是平坦的,16號是自行把地形墊高,14號後巷門口原是平坦的,14號後巷已鋪設三片排水孔蓋,排水功能和6號至12號一樣沒有問題,洩水斜坡不應做在14號。原告的房屋是69年蓋的,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住戶的房屋也是同時同一批蓋的,後面防火巷合法所有權土地6號至16號(包含14號)均是33cm左右,6號至16號(除了14號)後巷門口均無做泡水斜坡,只有14號後巷門口有洩水斜坡,所以462號土地持有人(啟智街42巷單號)和合法建外33cm左右和後門口有無斜坡是不相關的,而且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巷存在約40年,一直都是全部平坦,樹德段地號462號住戶(啟智街42巷單號)極少經過該防火巷,更從未要求要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被告施工廠商馨澤工程更沒權利和資格在14號後面防火巷斜坡。根據被告中興公司會勘紀錄表和會議結論,並沒有要在14號後巷門口做洩水斜坡的要求,故被告等應剷平14號後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坡,將地面回復平整,以維護原告的權益,根據用戶接管個案訪談紀錄倒數第二點,住戶後巷完成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後,後巷地面復舊高程將配合現況排水情形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為原則。被告馨澤公司沒權利和資格在14號後面防火巷蓋斜坡,被告中興公司監督不周,未予糾正,應負連帶責任。有關被告中興公司及馨澤公司所提無障礙設計規範,原告的答覆如下: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後面防火巷自69年至被告馨澤公司施工前一直是平坦及平整,施工後也應平坦及平整,16號的地形是自行墊高的,但被告馨澤公司卻將14號後巷75公分範圍墊高及做門口斜坡,這些在施工前都沒有的,根據無障礙設計規範第二章202.3地面:通路地面應平整、防滑且易於通行。故14號後巷75公分墊高範圍及門口斜破應予剷平。H.原告之所提出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主要是強調施工圖對民眾的重要性,按圖施工方可保障民眾的權益。根據施工圖內容,不容許被告馨澤公司隨意更改,被告中興工程及水利局未盡監督之責予以糾正,應負連帶責任.I.被告馨澤公司在工程動工進行開挖時,第一時間就直開挖啟智街44巷14號處(0393-2R-14),拆除違建後的牆角開挖一個長1.67m、寬0.75m的洞口裝置配管箱,並未在施工圖正確的位置0394-2R-16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處開挖,不按圖施工意圖明顯,被告中興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予以糾正,應負連帶責任。J.被告中興公司所稱污水下道施作地下物狀況甚多:原告的答覆是:大型住宅區,工業區,大樓的建築結構及管線複雜,才會地下物狀況甚多.啟智街44巷6號至16號均為69年蓋的小型房屋,房屋結構及管線單純簡約,施工容易,就算16號挖一個新的化糞池,其原有之化糞池仍存在,按圖施工直接把管線接到正確位置的配管箱即可。K.原告外部配管箱除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外,左側接16號的污水管,右側接污水管,再往右接10號及12號共用之污水配管箱,啟智街44巷6號至20號每戶的污水透過污水分支管接至污水連接管,污水連接管再接至外側配管箱,透過污水連接管連結配管箱結合成一條啟智街44巷後面防火卷的污水管線網,都是公用的,但被告卻將配管箱放在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即施工圖0393-2R-14處,損害原告權益,所以配管箱必須放在0394-2R-16的位置也就是啟智街44巷16號處,按圖施工,以維護原告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辯以:

(一)查「新北市樹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令後續工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原係將啟智街44巷14號(即原告本件請求標的)及啟智街44巷16號設計為雙側排水,於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進場施作前,因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始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故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監造單位被告中興公司及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多次前往現場向原告說明,並非置之不理。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向原告表示應依程序申請相關文件,並未以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以108年2月15日函文檢送施工圖予原告,另就原告要求之管線圖需包含陰井、特殊街頭、人孔、匯流管、暗管、連接管、污水坑、清除孔、存水彎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上開管線圖。又原告於108年3月5日陳情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按圖施工乙事,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回覆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3月28日之回函內容不實云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即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當場業已開啟查看內部配管箱接管狀況,除原告住家之管線外別無其他第三人之管線,當日並有備妥顏料擬辦理試水以供原告了解排水情形,但卻遭原告拒絕配合。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3月28日之回函係說明各該圖說已依相關規定繪製,工程竣工前之相關管線資料會陸續建置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GIS系統,供民眾查詢。

(四)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設置或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各類圖說並應經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適用前提係針對「專用下水道」,不適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又污水下水道用戶管線乃屬民眾私有設施,本應設置於原告自家土地之範圍內,原告所稱之配管箱僅有納入原告之自家管線,因此設置於原告住家(44巷14號)之位置並無不妥。

(五)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設置或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各類圖說並應經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專用下水道之設計及監造,應由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該條文適用前提係針對「專用下水道」,不適用於本件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應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或修改,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將上開各種情形對原告說明,非為施工廠商袒護強辯。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時,當場即向原告說明內部配管箱僅有原告一戶單獨使用,並無第三人管線,外部配管箱係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另同上述之說明,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16號之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

(六)被告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8日辦理會勘,現場曾向各住戶說明擬施作方式,然當時尚有住戶之違建並未配合拆除,故無法查知實際排水狀況。同上述之說明,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16號之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因此現況為單側排水。而原告所稱之「後巷」,係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所共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範圍(除建物以外)於施工前現況為排水側溝,施工廠商辦理後巷地坪修復係依原有整條後巷地面高程並保留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符合單一高程復舊各等語。

三、被告馨澤公司則辯以:

(一)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五條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11-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後編號GCb68j-01-ll-04設施2.4m,故現況接管系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最近距離處接管。本案原告多次反應部份階有派員與會至現場與原告說明,並未聲明說明均未獲處理。有關中興工程107年6月8日發函(興樹4-1字第147號)說明付施工圖乙份,原告稱未收到施工圖但原告卷証附件四內即已檢付施工前之調查圖說,本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8月26日竣工,竣工圖說尚未經審查核備故未提供已民眾。

(二)原告稱108年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施工圖說並未明確說明訴求,且原告所述之竣工圖說,依上述說明三,尚未有竣工核備圖說公開民眾查詢。原告訴求按圖施工部份於108年3月28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三、「本局提供之管線圖及貴住戶提供之基地圖說系為示意圖,其相關圖說並未依建物實陳狀況位置灰相關比例精準繪製,故本局於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係依建物現場實際狀況辦理調整設施。」已詳儘說明施工示意圖系因施工前調查時繪製,其用戶原地面下之既有污水管線需現場辦理開挖後才可明確了解其位置後,辦理設施位置調管並予以接管。

(三)新北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說明二內並無原告所提需提供管線圖以核對,另說明二亦並未提及原告所提之開挖配管箱。新北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說明三內清楚說明檢附之圖說為「施工前示意圖」,實際需以現場實際況辦理調整設施。

(四)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7條:「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限期內改善完成。」條文明定設置下水道系指水利局以外之第三單位辦理時需向水利局申請簡始得施工,完工後需水利局辦理查驗合格,但水利局自行設置不在此限。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設置或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各類圖說並應經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專用下水道之設計及監造,應由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專用下水道核准及查(檢)驗事項,本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專業技師,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認定之。」系亦指第三單位申請辦理設置事業單位之專用下水道部份,與本案引用不符。

(五)現場施工以實際位置污水管線較近距離辦理接管,故現況與施工調查圖略有不同。原告所述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系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認定列管之事業用戶之專用下水道。

(六)原告所述均無實據且依現況開挖位置原告所述要求將原告(樹德段460地號)之污水管線移至(樹德段461地號),並將原告之污水排入(樹德段461地號)實為無理之要求。

(七)新北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說明無第三人管接入系指,編:號GCb68j-01-ll-05設施是為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專用,並無第三人管線接入。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五條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現況化糞池位置距編號GCb68j-01-ll-05設施1.8m,距啟智街44巷14號後編號GCb68j-01-11-04設施2.4m,故現況接管系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最近距離處接管。

(八)依原告卷証「十五」所述依施工協調及調查未開挖確認化糞池位置時該原有建物化糞池均位於加蓋之違建內,故依啟智街44巷(原告)及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提供應為雙側排水,故2戶均依會勘結論拆除0.75m之空間,但現況開挖才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於加蓋違建時移位並增設至別處(見附件1位置),故依現況較近之位置配管箱予以接管。

(九)原告所述後巷原有地面高程有3種高度,原告所述斜坡導致出入不便現場並無被告所述,並檢附施後PC坡度測量成果(依啟智街44巷14號)後之坡度僅為3.8%,依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第五條、坡道應依左列標準設置:

(一)坡道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兩側應設置安全護欄。

(二)室內坡道坡度應小於八分之一,室外坡道坡度應小於十二分之一

(三)坡道之兩側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之扶手,且須延伸出坡道兩端三十公分之上。

(四)坡道應以防滑材料裝修,其上下兩端應設置六十公分以上之警示帶。依該規定室外坡度應小於十二分之一(即8.3%),現況完成後坡度僅為(3.8%),已遠低於殘障斜坡之設置標準。另所述後巷地面完成後將配合現況採單一高程全面復舊,故案址完成後系配合各住戶後面高度及附合法規坡度施作,高程亦配合現有住戶後門高度減少落差。

(十)原告所述後巷防火巷PC原告之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僅約於合法建外約33cm,原告所要求之後巷地坪寬度約lm,原告僅佔33cm(樹德段460地號)卻要求另(樹德段462地號)之土地及所有權人配合原告之無理要求各等語。

四、被告中興公司則辯以:(—)被告並非污水下水道施工之行為人,原告以中興公司為被告,顯有錯誤,應予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無非為(1)請求被告三人應按施工圖施工,並要求配管箱位置應設在0394-2R-16的位置,而非0394-2R-14的位置,以及(2)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後巷門口斜坡平整原狀,原告並稱該等行為皆因施工造成,惟查:被告中興公司,係與本案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訂定監造契約,其工作並非施做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僅為設計與監造,原告所述之該等施工行為,並非被告中興公司所施做,既然被告中興公司未有任何施做之行為,則原告起訴對象,顯有錯誤,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就起訴原告中興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按圖施工,且被告等置之不理,與事實及實務不符:

⑴污水下水道工程因標的物位於地下,實務上因現地原地面下之既有相關管線或地下物,需現場辦理開挖後才可明確了解其位置後,辦理設施位置調管並予以接管,原告所稱未依據施工圖說施工,與實務不符。此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水利局)新北市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說明三,清楚說明檢附之圖說為「施工前示意圖」,實際需以現場實際況辦理調整設施,即可得知。

⑵至於原告稱被告等置之不理云云,查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與水利局及施工廠商馨澤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開啟配管箱及說明接管狀況,除原告住家之排水之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管線,本已擬辦理現場試水,但遭原告拒絕。

(三)原告引用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顯有錯誤:

⑴原告以被告等違反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1條,專用下水道未由技師簽證云云,經查下水道法第2條第4款「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係指特定地區未納入公共下水道,而與本案依據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之公共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有別,原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

⑵依據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但書「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已明定水利局以外之第三單位辦理下水道時需向水利局申請,始得施工,完工後需水利局辦理查驗合格,但水利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所稱專用下水道適用本案云云,於法無據。

(四)本案配管箱依法及實務設置,且專為被告使用,於法並無不符:

⑴原告所稱配管箱內相關管線,為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所使用排放,並無其他第三人管線,放置於原告住家後方之位置並無不妥。被告等人於108年3月22曰上午10時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於現場向原告明確告知啟智街44巷14號內部配管箱為原告住戶單獨使用,並無第三人管線,外部配管箱與啟智街42巷單號側共用。

⑵被告中興公司於107年6月8日辦理會勘,現場曾向住戶說明擬施作方式,然當時尚有住戶之違建並未配合,故無法查知實際排水狀況。又因後巷建物形式較為特別,故於107年6月13日辦理會勘確認拆除位置以釐清施作路徑。依啟智街44巷14號(原告)及啟智街44巷16號施工提供資訊應為雙側排水,故2戶均依會勘結論拆除0.75m之空間,但現況開挖才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於加蓋違建時移位,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化糞池,並未與14號共用化糞池,被告等依照現況調查啟智街44巷16號糞管確實未進入啟智街44巷14號化糞池內,故設置配管箱時將配管箱設置於啟智街44巷14號,依現況較近之位置配管箱予以接管。

⑶污水下水道施作,因為地下物狀況甚多,即便套圖後,現場仍可能有各種狀況而應配合建物排水及實際狀況調整修改,非為一定按圖施工,該圖說僅為參考用,前已向,鈞院陳明,茲不贅述。

(五)坡道高程配合應有之洩水坡度,並無不當:原告所要求之後巷與啟智街42單號側所共有後巷地坪修復乙節,查被告馨澤工程施工,係依原有後巷地面高程並保有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符合原狀復舊原則,並無不當,被告馨澤工程提供之附件六,顯示坡度為3.8%,遠小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障礙通路,203.2.2室外通路坡度規定:「地面坡度不得大於1/15。」(按亦即6.67%)之無障礙規定,其復舊符合無障礙之法規規定,並無不妥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勘紀錄簽到表、現場照片27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書函、用戶污水接管個案訪談紀錄、原告陳情函、化糞池基地圖、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復查:

⑴本件下水道工程原係將啟智街44巷14號及啟智街44巷16號設計為雙側排水,於施工廠商即被告馨澤公司進場施作前,因辦理排水調查及試水後,而發現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經洽詢16號之住戶表示早期已於鄰近啟智街44巷20號處自設一化糞池,且相關管線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故啟智街44巷16號之糞管並未進入與14號共用之化糞池。又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應配合建物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或修改,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將上開各種情形對原告說明,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時,當場即向原告說明內部配管箱僅有原告一戶單獨使用,因啟智街44巷16號住戶之相關管線早期已改入自設之化糞池,16號之管線並未進入共有之化糞池,並無第三人管線,因污水下水道用戶管線乃屬民眾私有設施,本應設置於原告自家土地之範圍內,而原告所稱之配管箱亦僅有納入原告之自家管線,因此配管箱設置於原告住家(44巷14號)之位置始符合公平原則。

⑵又被告馨澤公司施工,係依原有後巷地面高程並保有應有之洩水坡度,予以平順修復,符合原狀復舊原則,並無不當,而被告馨澤公司提供之後巷完成剖面圖,顯示坡度為3.8%,此亦有被告馨澤公司所提之後巷完成剖面、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被告馨澤公司民事答辯狀附件6、7、8)。遠小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障礙通路,203.2.2室外通路坡度規定:「地面坡度不得大於1/15即6.67%。」,故其復舊符合無障礙之法規規定,亦屬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按施工圖施工:①、配管箱的位置應設在0394-2R-16的位置,而非0394-2R-14的位置。⑵原告啟智街44巷14號後巷門口的斜坡應回復平整原狀,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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