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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鄭垂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告
林彩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給付,而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2日以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3 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自應隨同消滅,故被告雖於108 年4 月16日,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無礙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亦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雖另以其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借據、對帳單等文件得以佐證其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此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並無關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在其上記載到期日,依法即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時,被告即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無時效問題;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仍有時效期間,然原告於101 年5月12日因積欠被告房屋租金未付,有另簽訂借據及對帳單給被告,故被告尚有借據、對帳單等文件得以佐證其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係請求以借款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非以票據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故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仍應以15年計算,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嗣經被告於108 年4月16日,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厥為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5 月12日起算3 年至104年5 月12日屆滿,而被告係至108 年4 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 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因屬見票即付,被告自得隨時請求付款,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有借據及對帳單得佐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應為15年等詞,非僅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所指其另執有借據及對帳單乙節縱令屬實,亦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係屬二事,故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詞,尚難憑採。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業據前述,則基於前開債權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該利息請求權自亦應隨同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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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鄭垂珠    │CH000000  │604,500元       │101年     │未載      │
│    │          │          │                │5月12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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