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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郭光興
  •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周湘淩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淑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中原派出所處理在案。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7,418 元(含工資:26,255元;零件:121,16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非肇事人,否認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擦撞受損乙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淑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遭其他車輛擦撞,致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7,418 元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7,41 8元(含工資:26,255元;零件:121,16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試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有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所造成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遭擦撞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照、駕照、保險試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憑此等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卻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為被告所有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所造成。另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警局受理系爭車輛駕駛人莊淑媖報案時所為之紀錄,憑此雖可認定莊淑媖有報案之事實,卻無法執以逕認莊淑媖所報案指出被告所有自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之事實確屬真實。 2、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函調本件車禍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據該分局回覆警員職務報告,其報告中已記載被告之自小貨車車主表示並未擦撞RCJ-8538號租賃小客車,且當時RCJ-8538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莊淑媖表示無法確定是否即為上開小貨車肇事,而警方亦未將現場監視器畫面側錄等語,此有該分局黃國倫警員108 年7 月10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再者,依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淑媖陳稱:「我於107 年11月20日12時30分要去開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疑似遭一輛小貨車(KPA-8517)行進間擦撞到…」等語,足認於車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淑媖並未在場,亦未目擊被告所有自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之經過。準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淑媖本人既未親自目擊事發經過,並已表示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之自小貨車肇事,且亦無可資認定被告所有自小貨車肇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存在,自難以遽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所造成。 3、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管理失當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第191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定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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