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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王斾然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原告
劉烽梃
原告
王彥雄
原告
王彥博
原告
王輝德
原告
劉香宛
原告
黃劉淑貞
原告
劉豐榮
被告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榮經合法通知,原告劉烽梃、黃劉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劉豐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王斾然部分:原告王斾然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欽辛所有,嗣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正鑫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鑫福公司),依社會通念之觀念,被告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40 元;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74.06平方公尺、建物價值為每坪11,959元即每平方公尺3,618元(計算式:11959/ 3.305785 =3617.59) 。再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工商繁榮,鄰近大眾運輸工具,生活機能佳,被告將之作為廠房出租並長期獲有利益等情,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79,714 元,是原告王斾然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七分之一應繼分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39,959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旆然23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劉烽梃、黃劉淑貞部分:原告王斾然以外之其他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意願,亦無附和原告王斾然之意思。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王斾然,僅知道原告王斾然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及建物當初係被告父親劉欽辛所出租,被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王斾然對被告所為指控,毫無根據,絕非事實,其所為起訴,並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歸屬情形乙節:原告王斾然主張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欽辛所有,被繼承人劉欽辛已於100 年7月26日死亡,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欽辛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現遭占有之情形及承租關係乙節:原告王斾然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正鑫福公司之事實,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王斾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勘驗筆錄所載「8 、10號建物均做為廠房使用」,及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事件被告劉豐榮所述「其中8 號鐵皮屋有建號是我爸爸(即被繼承人劉欽辛)的名字」等內容,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劉欽辛所有,且目前係供為廠房使用等事實,卻無法據以認定其占有使用人或出租該廠房之人為被告其人,尚難憑此等證據資料執以支持原告王斾然之主張。

2、經本院依原告王斾然之聲請通知正鑫福公司之負責人龍秀紅到庭作證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參酌後,龍秀紅雖未到庭,但已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參酌。觀諸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出租人為「劉欽辛,劉烽梃代理」,承租人為「正鑫福金屬有限公司龍秀紅」,簽訂契約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日,租賃期限為3 年即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證據能力及真正性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劉烽梃以代理人身分出租予訴外人正鑫福公司,並現由正鑫福公司占有使用中,然被繼承人劉欽辛早於100 年7 月26日即已死亡,可見其實質出租人應為原告劉烽梃。是原告王斾然主張原告王斾然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正鑫福公司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欽辛以代理人身分出租予訴外人即承租人正鑫福公司,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其實質出租人為原告劉烽梃,並非本件被告,被告自無依該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王斾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得利云云,即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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