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劉豐榮
- 相對人
- 王斾然
上列相對人因與被告劉豐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段138、163、1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欽辛所有,嗣由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相對人王斾然、被告劉豐治及抗告人劉豐榮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劉豐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豐治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法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然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欽辛所有,現系爭不動產由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相對人王斾然、被告劉豐治及抗告人劉豐榮公同共有,相對人王斾然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劉豐治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就相對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除劉烽梃具狀陳明不同意,但未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外,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均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相對人王斾然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命劉烽梃、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及抗告人劉豐榮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事件已裁定移送鈞院行政訴訟庭,為一事不再理事件,抗告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件原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裁定影本1份為據。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查,上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裁定記載原告為抗告人劉豐榮,被告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是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