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
- 原告
- 劉豐榮
- 被告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與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建物(原新北市○○區○○街00號,現改為同街85巷3號),坐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係合法房屋,見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6樹使字第1354號,民國76年10月1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義務人劉豐榮,爰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與使用權。
三、按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不動產登記事項,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範疇,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判字第20號、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性質屬公法上爭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