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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20 號
判例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