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 原告
- 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翰
- 被告
-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間請求返還器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名稱、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為「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惟依原告所提「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上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當事人為何,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①階梯式坡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等三項專利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各一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器材,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器材交易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30萬元合計之金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相關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提出系爭器材(①階梯式坡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二之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