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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原告
    林佳慧
  •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1號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於臺中市2014年臺中電 腦資訊展時由臺中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稱:學承電腦補習班)人員招攬電腦的補習課程,原告當時並非有興趣參加,該招攬人員一直糾纏不放最後不得已才勉強答應報名參加,沒想到整個電腦學習課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09600元,原告原先繳交23760元、上一節課 後因內容及講師講課方式不如自己的期待,又因學習費用太高、被告就於103年7月13日即向學承電腦補習班提出結清及退費要求,也於當天就結清了並退費17160元現金。 (二)原告並無向被告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而是學承補習班私下以原告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貸款,原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已於103年7月13日辦理完成退費手續,且有簽寫退費協議書影本,且退費協議書內容於第一點第二項稱:由乙方(學承電腦補習班)代為向甲方(原告)信用貸款銀行清償。故原告從頭至尾並無向被告公司申請過貸款更無簽立本票之情事。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簽發本票人,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 票面金額118800元,請求金額為594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及發票日為103年5月11日,票面金額72000元 ,請求金額為3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21日之本票二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二紙不同日期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原告已於103年7月13日經向學承電腦補習班辦理完成退學退費手續,後該電腦補習班於105年初惡性倒 閉,而被告公司逕持上開變造原告簽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辦理完成退學退費手續後,至107年 12月21日接到貴法院裁定書止,已將近4年了,從來都沒 有接到過被告公司通知有貸款須繳費之情事,故原告並無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之事情。 (五)貴院未明察事實真相,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118800元,請求金額為594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及發票日為103年5月11日,票 面金額72000元,請求金額為3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 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持票據由來係原告曾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於103年5月2日、同年5月11日購買電腦課程,其學費支付方式,係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分期付款金額分別為118800元以及72100元,又票據來源為契約書下 方連帶有本票字樣票攄,以供本債權擔保,而原告簽屬之。 (二)該兩分期付款內容,就118800元部份為自103年6月9日起 至106年5月9日止,共36期,每期繳款3300元,惟自104年12月9日起即再無入帳,餘額為59400元。又72000元部份 為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共36期,每期繳款2000元,惟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再無入帳,餘額為59400元。故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鈞院遞狀聲請裁定。 (三)就原告表示與訴外人學承電腦後簽立「退費協議書」並「約定由學承電腦代原告向信用貸款銀行清償剩餘款項」,被告並不知情以及受有通知,並款項後續亦無人清償,故僅得持本票為追索。 (四)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學承電腦達成協議,由學承電腦償還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惟學承電腦至今並未償還,並原告與學承電腦間之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其理由仍應由原告主張,望鈞院詳查。 (五)被告所持兩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1月21日及104年12月10日,並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鈞院遞狀聲請裁定, 未逾時效,應無時效之問題,請鈞院詳查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惟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至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原告書寫,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查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付款地與到期日。」、「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此有該本票影本2紙可稽(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本票裁定卷宗第1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即嗣後以印刷字體填載部分)業經原告授權記載,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2紙 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票面金額118800元,請求金額為594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及發票日為103年5月11日,票 面金額72000元,請求金額為38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 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 │ │ │ │ │ ├──┼─────┼──────┼───────┼──────┤ │一 │103.5.2 │104.12.10 │ 118,800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 │二 │103.5.11 │104.11.21 │ 72,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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