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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呂玉程
被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債權。詎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就此再提出事證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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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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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0000000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600,000元      │107 年3 月11日  │108 年3 月5 日  │
├───┼─────┼─────────┼──────────┼────────┼────────┤
│  2   │JA0000000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300,000元      │107 年3 月10日  │108 年3 月5 日  │
├───┼─────┼─────────┼──────────┼────────┼────────┤
│  3   │JA0000000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300,000元      │107 年4 月10日  │108 年3 月5 日  │
├───┼─────┼─────────┼──────────┼────────┼────────┤
│  4   │FA0000000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700,000元      │107 年9 月8 日  │108 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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