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 原告
- 林玥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陳昭翰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被告陳昭翰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子翔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被告陳昭翰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林子翔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歐陽雲鎧、蘇志洋及盧秋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7,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歐陽雲鎧、蘇志洋及盧秋偉之起訴,復於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陳昭翰、林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67,862 元,及其中34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歐陽雲鎧、蘇志洋及盧秋偉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復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翰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林子翔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陳昭翰嗣再陸續招攬訴外人歐陽雲鍇、訴外人鍾○翰,訴外人歐陽雲鍇再招攬訴外人蘇志洋、訴外人張虔毅,訴外人鍾○翰則再招攬訴外人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訴外人陳宇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潘政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耘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陳俊德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洪志豪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蔡雅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訴外人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超商內,再通知被告陳昭翰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6 年5 月18日18時52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訂單有問題,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 年5 月19日18時23分、18時32分、18時30分、18時38分、18時51分、18時54分、19時46分、20時17分、20時19分、20時28分、20時30分、20時39分、106 年5月20日15時39分、15時45分、15時47分、15時55分,各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9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30,000 元、30,000元、29,989元、30,000元、29,985元、18,000 元至上開銀行人頭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陳昭翰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被告陳昭翰收集所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子翔分派酬勞後(被告2 人各為3 %),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467,892 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862 元,及其中347,9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則以:對於領取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有些金額不一定是我們的人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7 、39、306 、257 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歷史交易清單、詐騙帳戶提領清冊等件存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渠等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87 、39、306 、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均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467,862 元,業如前述,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上開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467,862 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862 元,及其中347,9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昭翰為106 年11月12日;被告林子翔為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9,925 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昭翰為109 年3 月11日;被告林子翔為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