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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昭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虔毅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翔
被告
蘇志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107 年度易字第39號、第257 號、第306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2 號、第22478 號、第24916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第6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3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第348 、436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昭翰、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61至65所示暨定應執行刑、蘇志洋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暨定應執行刑、張虔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58至6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陳昭翰犯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虔毅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志洋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子翔前於民國106 年3 月初,經自稱「劉文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招募,加入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蘇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紫羅蘭詐騙集團」),並於同年4 月間招募成年人陳昭翰(綽號「雞腿」)加入該詐騙集團,林子翔、陳昭翰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詐騙不特定人,猶以提領金額2 %至3 %計酬,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在臺灣招募提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聯絡派遣車手、領取藏放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派發車手報酬並上繳贓款等工作;陳昭翰於106 年4 月中旬,陸續招攬歐陽雲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少年鍾O翰(91年7 月生)、少年楊O煦(90年2 月生),再由歐陽雲鍇招攬蘇志洋、張虔毅,少年鍾O翰再招攬少年尤O昕(91年6 月生)、陳O志(90年8 月生),張虔毅復招攬葉紘鈞(原名葉柏宏,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少年鍾O翰、楊O煦、尤O昕、陳O志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與「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昭翰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依循上開詐騙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人頭帳戶」欄內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上述所列車手提領或收款者除外),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透過行動通訊軟體「WaChat」或「易信」指示陳昭翰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後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二、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待「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一、二、四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WaChat」或「易信」指示陳昭翰聯繫其他車手分持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陳昭翰彙整其及其他車手所領得詐騙贓款後,依「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併交給林子翔或綽號「蘇力」之成年男子分派報酬【陳昭翰於106 年4 月間可依領得款項總額2 %,惟於同年5 月間起,改以為3 %核算報酬;林子翔以領得款項總額3 %核算報酬;蘇志洋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林子翔將領得款項總額扣除分派予車手之報酬,並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再轉交給該「紫羅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成員。

(二)由「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施宇陽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張虔毅(惟係在106年5月17日之前)。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以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待該「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張虔毅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張虔毅再依「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給特定成年成員,並領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派之報酬【張虔毅以天數計算酬勞,上述事實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9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共計取得約1萬元】。

二、嗣陳昭翰於106 年5 月19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手持數張提款卡卻無法交代緣由,員警徵得陳昭翰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00 元、黃良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惟仁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宇昇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及林子翔交付給陳昭翰持用以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ASUS(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無SIM 卡,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13至22、24至25、27至28、30至31、33至37、39至40、42、45至55、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歐陽雲鍇、蘇志洋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八所示提起公訴,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共同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二、新北地檢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詐騙王薇禎部分,及就被告張虔毅共同犯如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第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三部分提起追加起訴。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林子翔共同犯如106 年度偵字第30705號移送併辦意旨詐騙謝昀芸、黃瑋君、謝佑承部分、就被告陳昭翰共同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二、就被告林子翔、陳昭翰、歐陽雲鍇、張虔毅、蘇志洋共同犯如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17至31、33至36、附表二編號34至66、70至77所示犯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均認被告林子翔、陳昭翰、張虔毅、蘇志洋及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昭翰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陳昭翰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2 至12、18、32至35 、39 至45、49、50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3至17、19至31、36至38、46至48、51至6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昭翰共犯62罪);被告林子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7、61至65(共62罪)、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18、22至31 、33 至38、49、50(共21罪)、被告蘇志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18、29至35、39至46、49、50(共21罪)、被告張虔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3、58至60(共8 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陳昭翰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另就:①被告陳昭翰、林子翔關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附表八編號6 、10、12、13,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此部分被訴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②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部分係同一事實,屬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3頁至第15頁);③被告張虔毅被訴如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第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詐騙被害人蕭惠伃、蘇聖惠、許淑慧(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至第17頁);④被告陳昭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最後1 列之提領行為、附表七編號1 之前4 次提領行為、附表七編號7 第一筆2 萬元之提領行為、於附表五編號2 前4 次提領行為(見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新莊分局移送書⑶第109 頁)、於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之前3 次提款行為,被告歐陽雲鍇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之前2 次提領行為;被告蘇志洋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前2 列之提領行為;被告張虔毅於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第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第1 列前4 次提領行為部分,未有本案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款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

(三)嗣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分別於108 年3 月26日、3 月29日、3 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理由狀、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

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附表六編號18部分,原審認係重行

以被害法益作為罪數區分,即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

(七)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就附表一編號21、56所示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2)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1、56所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黃冠瑜、被害人高正明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陳昭翰、林子翔為詐欺集團車手或收受款項者,僅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昭翰、林子翔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黃冠瑜、被害人高正明,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特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上開加重詐欺罪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所指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所謂重行起訴,係指對於已經提起公訴而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第2 次提起公訴而言。查本件起訴事實,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附表八編號27部分,係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無就同一案件先後2 次起訴之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案係以被害法益作為罪數區分,即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則原審認定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係重複起訴,而為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2)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就告訴人徐安祺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款項,關於提領地點、時間、金額、車手及證據,均列「無」,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及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有列由陳昭翰、張虔毅、歐陽雲鍇提領金額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就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瑕疵,自有未洽。

(3)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陳昭翰與少年鍾O翰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14至16、20至29 、31至32、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陳昭翰既係與少年鍾O翰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書第5頁敘),亦有違誤明。

(4)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要件,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一,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則就獨立各罪間是否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應依各別具體事實認定,不可籠統謂參與詐欺集團即遽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原審判決未於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各該犯行具體共同正犯為何人,易使人誤認本案被告等人就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原審對於被告陳昭翰、張虔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四)係針對檢察官所列被告陳昭翰、張虔毅所涉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乃屬其他不詳受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非本案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列被告陳昭翰、張虔毅有提領行為,僅屬贅載,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昭翰、張虔毅所涉此部分提領行為係因未有本案被害人因詐騙而匯款,因與其等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亦有瑕疵可指。

(5)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犯罪所得計算及沒收部分,係採車手就同一人頭帳戶一併提領之總額為計算標準,然本案車手提領款項超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實際匯入款項計算被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另原審就車手提領情形復依卷內警方提供之詐騙帳戶提領清冊為據,除部分已存在卷內之交易明細,原審未予詳查,未對於每個人頭帳戶均調查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致部分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記載錯誤,亦影響被告陳昭翰等人犯罪事實、犯罪情節之認定及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有未洽。

(6)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及併辦、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即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

附表二: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即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昭翰、林子翔)

附表三: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即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被告:張虔毅)

附表四: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即新北地檢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昭翰、林子翔)

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則未提起上訴。據此,本院就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處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昭翰、張虔毅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蘇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昭翰、張虔毅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子翔、蘇志洋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一、被告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雲鍇、蘇志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0至24、26至32、42、48至50、56所示與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共同犯罪部分)、證人即共同正犯葉紘均、證人即共犯少年鍾O翰,尤O昕、陳O志、楊O煦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提款過程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明知所加入「紫羅蘭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9頁,第87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134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6頁),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並由被告陳昭翰、張虔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己或分由本案車手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楊O煦、尤O昕、陳O志等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且被告林子翔收取被告陳昭翰所收集各車手之提領款項後,派發報酬予被告陳昭翰、蘇志洋等車手,再將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亦據被告陳昭翰、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共犯少年鍾O翰、楊O煦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3 頁、第92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年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8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16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109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贓款),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與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楊O煦、尤O昕、陳O志、葉紘均及「紫羅蘭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與少年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四、論罪:(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昭翰係86年2 月出生,少年鍾O翰係91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告陳昭翰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鍾O翰犯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昭翰與少年鍾O翰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經被告陳昭翰於原審審理、少年鍾O翰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16頁),則被告陳昭翰應知悉少年鍾O翰之真實年齡,是被告陳昭翰與少年鍾O翰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14至16、20至29、31 至32、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誤論,應予更正)。至少年尤O昕、陳O志係由少年鍾O翰招攬加入「紫羅蘭詐騙集團」、少年楊O煦係由被告陳昭翰招攬加入「紫羅蘭詐騙集團」,惟依卷內事證,被告陳昭翰彙整各車手提領贓款後一併呈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並未直接接觸擔任車手之少年鍾O翰等人,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子翔知悉被告陳昭翰所招攬、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鍾O翰、尤O昕、陳O志、楊O煦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蘇志洋、張虔毅分係88年1 月、2 月出生,於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一編號9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1)被告陳昭翰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4至16、20至29、31至32、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另被告陳昭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3、17至19、30、33至56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7罪)。(2)被告林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56、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3)被告蘇志洋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及附表八編號27部分,係就同一告訴人邱毓閔重覆臚列受詐騙事實,應併予審理。(5)被告張虔毅就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6)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4 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罪名(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308 頁),無礙於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張虔毅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又依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與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其他車手即少年鍾O翰,尤昕、陳志、楊O煦、葉紘均、「紫羅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團性犯罪,縱未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①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24 、26至56、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車手/ 收受款項者」欄所示車手,及「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56、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蘇志洋與少年鍾O翰、楊O煦、陳昭翰、林子翔及「紫羅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張虔毅與「紫羅蘭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以不詳方式交付提款卡、收取被告張虔毅提領之款項並給付報酬之數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41至42、44至49、51至52、54至56、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蘇志洋如附表一編號25、被告張虔毅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款項、有持不同帳戶金融卡數次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2)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所為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虔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被害人謝昀芸、黃瑋君、謝佑承)、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被害人盧承河)、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被害人戴君雨、梁業勤、劉良誠、黃冠瑜、王小文、蔡宗穎、張澤民、胡雋卿、蘇冠逢、蕭雅丹、曾琬如、許翊睿、黃聖翔、邱毓閔、林純仲、林育安、林沛葶、鄭鈺璋、林羿辰、劉怡伶、陳進金、周姿妤、李志鴻、陳玉笙、林玥、蔣政威、曾羽婷、王君婷、謝昀芸、黃瑋君、謝佑承)於原審審理時聲請移送併辦,核與原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第222478號、第24916 號起訴書、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第436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具有相同事實、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2)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新北地檢上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八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37)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鍾鎮遠、施孟姍、楊忠峻、張子琪、被害人李建蒞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3)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三、五、七所列被告等人提領紀錄,有記載就非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而提領之情形,屬不詳人所匯入,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

虔毅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被害人梁業勤、戴君雨、張朝為、許麗琴、廖堃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褚淑卿、王勛立、黎慶福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鑫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士林天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票及匯票申請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堪認被告張虔毅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與附表六編號18部分,係同一事實重覆臚列,僅單一訴訟關係,應一併實質審理即可,原審認屬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就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為不受理判決,係割裂同一犯罪事實,顯不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三)被告陳昭翰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依被告林子翔指示而被動實施犯罪,且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卻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量處較同案被告林子翔、歐陽雲鍇、蘇志洋、張虔毅更重之刑,原審量刑實屬甚重云云。惟被告陳昭翰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招攬少年鍾O翰加入「紫羅蘭詐騙集團」時,已知悉少年鍾O翰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就其與少年少年鍾O翰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5 至8 、14至16、20至29、30至31、附表二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子翔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同案被告蘇志洋、張虔毅於本案犯行行為時均未滿20歲,其等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其他同案被告縱亦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輕重、有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尚與被告陳昭翰個別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陳昭翰量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被告陳昭翰提起上訴,指摘量刑有失偏頗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陳昭翰上訴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亦非有理由。(四)被告林子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起訴案件審理結束後,復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誘導其認罪,然其就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被訴事實並未涉案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林子翔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已列舉事證逐一說明理由如前,被告林子翔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五)被告張虔毅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對己所為深感後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被害人梁業勤、戴君雨、張朝為、許麗琴、廖堃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褚淑卿、王勛立、黎慶福等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張虔毅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六)綜上,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被告張虔毅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昭翰、林子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7、61至65所示暨定應執行刑、被告蘇志洋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暨定應執行刑、被告張虔毅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3、58至6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七)量刑:(1)爰審酌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蘇志洋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紫羅蘭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訛詐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三、四「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列財產上損害,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高度惡性,兼衡被告陳昭翰、張虔毅、蘇志洋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昭翰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張虔毅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林子翔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陳昭翰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5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蘇志洋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虔毅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第1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子翔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第6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被告陳昭翰、蘇志洋、張虔毅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仍屬受支配者之角色,被告林子翔收繳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分配報酬予車手之角色等個人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2)被告張虔毅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緩刑宣告者,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張虔毅雖於犯本案犯罪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上開緩刑要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2)本院考量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參與本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張虔毅參與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集團主謀,然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微,犯後被告陳昭翰、張虔毅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林子翔於原審一度坦承,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均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又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陳昭翰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共6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林子翔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共6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被告張虔毅參與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共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九)沒收部分之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2)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之說明: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第1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第1 、2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混同,而均各由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27、28、51、54「車手/ 收受款項者」欄所示之車手一起提領,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均各已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總額,顯然本案車手已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故此部分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第3 、4 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第1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混同,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第2 筆匯入款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混同,而均各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8 、10、17、18、20、23、51「車手/ 收受款項者」欄所示之車手一起提領,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各均少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佔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比例計算之(四捨五入)。③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供承:106 年4 月初開始的時候,報酬為提領金額2 %,於106 年5 月初開始係在被告林子翔指示下提款,報酬為提領金額3 %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10頁);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供稱:從提領的贓款中拿出3 %當作伊的薪水等語(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卷新莊分局移送書⑴第78頁)。是被告陳昭翰及林子翔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領得款項之比例計算。(3)被告陳昭翰、林子翔犯罪所得部分(均採四捨五入):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孟珊第1 筆匯入款29,989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李建蒞匯入款15,015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施孟珊及被害人李建蒞共匯入45,004元,提領車手合計提領45,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額少,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與告訴人施孟珊、被害人李建蒞匯入款項之比例來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 第1 筆告訴人施孟珊匯入款項應為車手提領29,986元(29,989/45, 004×45,000=29,986);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李建蒞款項應為車手提領15,014元(15,015/45,004 ×45,000=15,014)。②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盧雅馨第2 筆匯入款29,985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林玉婷第2 筆匯入款29,985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盧雅馨、林玉婷共匯入59,970元,車手則共計提領59,9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盧雅馨、林玉婷匯入金額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告訴人盧雅馨、林玉婷匯入款項比例。則附表一編號5 第2 筆告訴人盧雅馨匯入款項應為車手提領29,950元(29,985/59,970 ×59,900=29,950);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林玉婷款項應為車手提領29,950元(29,985/ 59,970×59,900=29,950)。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戴君雨第1 筆匯入款9,876元與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徐安祺第3 、4 筆匯入款14, 985 元、2,000 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戴君雨、徐安祺共匯入26,861元,車手則共計提領24,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戴君雨、徐安祺匯入金額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告訴人戴君雨、徐安祺匯入款項比例。則附表一編號10第1 筆告訴人戴君雨匯入款項應為車手提領8,824 元(9,876/26,861×24,000=8,824 );附表一編號51第3 、4 筆告訴人徐安祺款項應為車手提領13,389元、1,787 元(14,985/26,861 ×24,000=13,389、2,000/26,861×24,000=1,787 )。④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蕭雅丹第1 筆匯入款29,987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曾婉茹第2 筆匯入款12,042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蕭雅丹、曾婉茹共匯入42,029元,車手則共計提領42,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蕭雅丹、曾婉茹匯入金額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告訴人蕭雅丹、曾婉茹匯入款項比例。則附表一編號17第1 筆告訴人蕭雅丹匯入款項應為車手提領29,966元(29,987/42,029 ×42,000=29,966);附表一編號18第2 筆告訴人曾婉茹款項應為車手提領12,034元(12,042/42,029 ×42,000=12,034)。⑤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劉良誠第2 筆匯入款8,080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宗穎匯入款29,985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劉良誠、被害人蔡宗穎共匯入38,065元,車手合計提領38,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劉良誠、被害人蔡宗穎匯入金額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告訴人劉良誠、被害人蔡宗穎匯入款項比例。則附表一編號20第2 筆告訴人劉良誠匯入款項遭車手提領8,066 元(8,080/38,065×38,000=8,066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蔡宗穎匯入款項遭車手提領29,934元(29,985/38,065 ×38,000=29,934)。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孟珊第2 筆匯入款29,985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忠峻第1 筆匯入款29,989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施孟珊、楊忠峻共匯入53,970元,車手合計提領66,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施孟珊、楊忠峻匯入金額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附表一編號1 第2 筆告訴人施孟珊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5元、附表一編號3 第1 筆告訴人楊忠峻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9元來計算。⑦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蘇俊榮第1 筆匯入款29,985元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張楓第1 筆匯入款29,989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蘇俊榮、張楓共匯入59 ,974 元,車手合計提領60,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蘇俊榮、張楓匯入金額多,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附表一編號6 第1 筆告訴人蘇俊榮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5元、附表一編號7 第1 筆告訴人張楓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9元來計算。⑧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梁業勤第1 筆匯入款16,123元與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徐安祺第2 筆匯入款29,412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梁業勤、徐安祺共匯入45,535元,車手合計提領67,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梁業勤、徐安祺匯入金額多,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附表一編號9 第1 筆告訴人梁業勤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16,123元、附表一編號51第2 筆告訴人徐安祺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412元來計算。⑨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育安受詐騙而第1 、2 筆匯入款29,989元、13,996元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林沛葶受詐騙匯入款29,985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林育安、林沛葶共匯入73,970元,車手合計提領74,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林育安、林沛葶匯入金額多,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附表一編號27第1 、2 筆告訴人林育安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9元、13,996元、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林沛葶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5元來計算。⑩附表一編號51所示告訴人徐安祺第1 筆匯入款29,985元與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李穹恩匯入款29,989元混同,而為本案車手一同提領,告訴人徐安祺、李穹恩共匯入59,974元,車手合計提領60,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徐安祺、李穹恩匯入金額多,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提領金額之2 %或3 %),應以附表一編號51第1 筆告訴人徐安祺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5元、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李穹恩匯入款項為車手提領29,985元。⑪其餘被告陳昭翰、林子翔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一、二、四「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⑫另被告陳昭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就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劉良誠、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徐璿富、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王君婷調解成立,兩人就告訴人劉良誠部分連帶給付38,067元、就被害人徐璿富部分無條件達成和解、就告訴人王君婷部分連帶給付28,124元,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 18 號107 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229 頁至230 頁),另被告陳昭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同案被告歐陽雲鍇、張虔毅,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告訴人盧雅馨、蘇俊融、張楓調解成立,就告訴人盧雅馨部分連帶給付109,621 元、就告訴人蘇俊融部分連帶給付119,987 元、就告訴人張楓部分連帶給付42,941元,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7號107 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231 頁至233 頁),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本得持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陳昭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昭翰等人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⑬被告陳昭翰於106 年5 月19日遭查獲時,扣得257,000元(貳仟元鈔13張,仟元鈔231 張),及9 張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雖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貳仟元鈔票13張及仟元鈔數10張為伊所有財產,其他為扣案提款卡領取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1頁、第195頁)。然當日被告持扣案之黃良祺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共65,000元(3,000+48,000+14,000 =65,000 ),持扣案之鄭惟仁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共109,000 元,持扣案之陳宇昇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共12萬元(90,000+30,000= 120,000),上開被告陳昭翰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扣案之現金總額,可認被告陳昭翰當日提領款項已有部分交付上游,而應認扣案款項全為被告陳昭翰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未及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應屬該詐騙集團與被告陳昭翰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員警查獲被告陳昭翰時同時查扣在案,屬被告陳昭翰實際支配管領、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故被告陳昭翰就此未及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扣案款項257,000 元,應於其本案最後提領時間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106 年5 月19日22時8分許提領)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就附表一編號34至36、47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配之報酬,故除被告陳昭翰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諭知沒收扣案現金257,000元外,爰不另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特予說明。(4)被告蘇志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蘇志洋於警詢供承:其薪水是以日計算,1 天約3,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8頁),是被告蘇志洋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日(即106年5 月11日)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惟同日被告蘇志洋亦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至41、43至46所示之犯罪,且該日犯罪所得3,000 元已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蘇志洋而言,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5)被告張虔毅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張虔毅於偵訊時供稱:伊係以天數計算報酬,在新莊、桃園總共領到1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64 頁),應認被告張虔毅8 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即每日約1,250 元【計算式:10,000(元)÷8(日) =1,250)。②然被告張虔毅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鑫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士林天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票及匯票申請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應認被告張虔毅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6)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無SIM 卡),為被告林子翔交付給被告陳昭翰使用之工作機,供被告陳昭翰與「紫羅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提領附表一、二、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昭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573 2號卷一第2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陳昭翰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提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各1 張,雖經警於106 年5 月19日查獲被告陳昭翰時扣得,且供其與被告林子翔、「紫羅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46、47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0000 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0 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00號)、身分證3 張、健保卡3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扣押物品照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7)至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宣告多數沒收者,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六、本件原審未就被告張虔毅是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徐安祺)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予以論斷審理,本院自無從審查此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指明。 七、被告林子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茵絜及彭聖斐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忻穎、陳立儒、謝茵絜、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則對上開被告陳昭翰、林子翔、蘇志洋被訴如起訴

檢察官偵查,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案係

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虔毅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案發當時尚不滿20歲,難免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其自案發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被害人梁業勤、戴君雨、張朝為、許麗琴、廖堃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褚淑卿、王勛立、黎慶福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鑫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士林天母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票及匯票申請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堪認被告張虔毅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被告張虔毅稱案發後即另覓正當工作,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是被告張虔毅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虔毅所為前述犯罪情節,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張虔毅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車手/ 收受款項者 犯罪所得計算(四捨五入)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告訴人施孟姍(起訴書誤載為「施夢珊」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案意旨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49分許,佯稱係絕色影城人員來電稱:因施孟姍於4 月間訂票20張若未取消,將從信用卡扣款云云。致施孟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3日21時35分許、29989元 羅昆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①施孟姍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己○○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43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450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29986元 )。 陳昭翰、葉柏宏、張虔毅(以上2 人未經起訴)、林子翔 陳昭翰:(29986+ 00000 )x3%=1799  林子翔:(29986+ 00000 )x3%=1799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姍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卷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0頁、第1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共犯張虔毅偵訊時供述(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 ④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27頁)。 ⑤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1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  檢送羅昆華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⑦羅坤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208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46 頁,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88頁、第135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5 月13日21時52分許、29985元  ①施孟姍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3N○○第1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53分許提領10000 元、21時54分許提領16000 元、21時55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66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29985 元計算提領金額)。     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21時23分許,先佯稱係威秀電影院公司人員來電稱:因網路購票會計師記帳錯誤,要求24小時內完成取消動作;後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電告:為保護個資,故須確認身分,要求鍾鎮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3日22時42分許、8123元 羅昆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3日22時57分提領6000元、22時58分提領2000元,其餘款項已遭圈存。共計提領8000 元。 陳昭翰、葉柏宏(即葉紘均)、張虔毅(以上2人 未經起訴)、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8000x3%=240  林子翔:8000x3%=240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卷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0頁、第1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證人即共犯葉柏宏於偵訊之供述(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37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55頁 )。 ⑤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1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  檢送羅昆華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⑦羅坤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208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34頁、第108 頁,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129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告訴人N○○(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32分許,佯稱係Dingok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因內部操作錯誤,讓N○○多訂12張電影票,並稱嗣有郵局人員會幫忙處理;嗣有佯稱為郵局人員致電,要求N○○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退票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致N○○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豐美郵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3日21時45分許、29989 元 羅昆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①N○○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1施孟姍第2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53分許提領10000 元、21時54分許提領16000 元、21時55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66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29989 元計算提領金額)。 陳昭翰、葉柏宏、張虔毅(以上2 人未經起訴)、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00000 )x3%=1619  林子翔:(29989+ 00000 )x3%=1619 ①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0頁、第1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47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69頁)。 ④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13頁)。 ⑤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號卷第15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31頁、第105 頁,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88頁、第135 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  檢送羅昆華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⑦羅坤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208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3日、22時9 分許、23985 元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年5月13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14分許提領4000元。共計提領24000元。     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被害人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20時22分許,佯稱係惡魔鋁合金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因內部疏失致條碼錯誤,讓己○○變成批發客戶,訂單變成12筆,要求己○○取消該12筆訂單;嗣有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稱有收到賣家取消交易傳真,會協助己○○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致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店內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3日、21時35分許、15015元 羅昆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①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1 施孟姍第1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款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450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15014元)。 陳昭翰、葉柏宏、張虔毅(以上2 人未經起訴)、林子翔 陳昭翰:15014x3%=450  林子翔:15014x3% =450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0頁、第1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共犯張虔毅偵訊時供述(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 ④己○○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54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64頁)。 ⑤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54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64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第13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  檢送羅昆華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⑧羅坤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208頁)。 ⑨提領影像照片(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29頁、第103 頁、第146 頁,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一第134頁、第158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Z○○(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4 月22日21時許,佯稱係AH購物網人員來電稱:因該購物網電腦出現亂碼造成重覆扣款,要求Z○○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致Z○○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2分許、29988 元 陳玉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①Z○○此筆匯入款項與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4 月22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15分許提領19000 元。共計提領59000 元(此筆已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陳昭翰、少年鍾O翰、少年、陳O志、林子翔 陳昭翰:(29988+ 29950+ 29985+ 00000 )x2%=2052 (已與告訴人和解)   林子翔:(29988+ 29950+ 29985+ 00000 )x3%=3078 ①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8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④少年共犯陳O志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20頁)。 ⑤陳玉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21頁)。 ⑥張雲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16 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34分許、29985 元  ①Z○○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8辛○○第2 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市稅捐稽徵處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年4月22日22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38分許提領20000 元、22時39分許提領19900元。共計提領599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29950元 )。        第3 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50分許、29985 元 張雲鳳(即張詠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市稅捐稽徵處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4 月22日22時53分許提領20000 元、22時54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第4 筆:106 年4 月22日23時1分許、12678 元  106 年4 月22日23時5 分許提領12000 元、23時15分許提領700 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領紀錄漏列)。共計提領12700元。* 張雲鳳人頭帳戶提領金額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提領金額。        106 年4 月22日22 時1分許、6985元 京城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蘇俊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為可樂旅遊服務人員來電,表示蘇俊融多買1 張旅遊機票,要請郵局人員協助取消,即將電話轉由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接聽,要求蘇俊融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致蘇俊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郵局提款機、仁愛區愛四路5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29985 元 張雲鳳(即張詠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7 宇○第1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號)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4 月22日21時13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4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5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元。 陳昭翰、少年鍾O翰、少年陳O志、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金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2% =600 (已與告訴人和解)  林子翔:29985x3% =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融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8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鍾○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④少年共犯陳○志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20頁)。 ⑤張雲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16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卷第63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4 月23日20時38分許、2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2日11時18分許、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  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許,佯稱係一定OK電影網客服人員來電,因訂單有問題,將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處理;嗣有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宇○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致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4 月22日21時5分許、29989元 張雲鳳(即張詠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宇○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6 蘇俊融第1 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號)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4 月22日21時13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4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5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陳昭翰、少年鍾O翰、少年陳O志、林子翔 陳昭翰:(29989+ 29800)x 2%=1196 (已與告訴人和解)  林子翔:(29989+ 29800)x 3%=179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8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鍾○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④少年共犯陳○志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20頁)。 ⑤張雲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16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63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4 月22日21時35分許、29985元  106 年4 月22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45分許提領9000元、21時57分許提領800 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領紀錄漏列)。共計提領29800 元(此筆以車手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106 年4 月22日21時49分許、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2日21時52分許、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06 年4 月22日21時55分許、21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2日22時30分許、1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30分許,佯稱係NIKE網拍客會計人員來電,稱因員工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購買12件,要求辛○○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並表示將有中華郵政人員會聯絡辛○○;嗣有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稱會協助辛○○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致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15分許、29985 元 陳玉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101 160、帳號0000000) ①辛○○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 Z○○第1筆款項及其他匯入款遭提領後之餘額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年4月22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19分許提領10000 元、22時26分許提領900 元。共計提領30900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陳昭翰、少年鍾O翰、少年陳O志、林子翔 陳昭翰:(29985+ 29950+ 12970)x2%=1458  林子翔:(29985+ 29950+ 12970)x3%=2187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8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鍾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④少年共犯陳O志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卷第20頁)。 ⑤陳玉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21頁)。 ⑥張雲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216 頁)。 ⑦辛○○提出之轉帳、提領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60頁、第103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36分許、29985 元  ①辛○○此筆匯入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Z○○第2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市稅捐稽徵處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年4月22日22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38分許提領20000 元、22時39分許提領19900元。共計提領599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29950元)。        第3筆:106 年4 月22日22時47分許、12970 元 張雲鳳(即張詠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市稅捐稽徵處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4 月22日22時49分許提領13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106 年4 月22日21時21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6 年4 月22日21時29分許、22633元          106 年4 月22日21時31分許、20863元          106 年4 月22日22時33分許、2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2日22時6分許、29985元          106 年4 月22日22時9分許、29985元          106 年4 月22日22時12分許、29985元          106 年4 月23日0 時32分許、985元          106 年4 月22日22時19分許、2998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106 年4 月23日0 時55分許、47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玄○○(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8,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36號追加起訴(張虔毅部分)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16分許,佯為惡魔鋁合金手機殼公司員工來電,稱因操作錯誤致將每月從玄○○帳戶扣款,待玄○○表示欲取消扣款後,詐騙集團人員即稱將有銀行會聯繫確認扣款之事;嗣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玄○○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取消扣款。致玄○○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7分許、16123元 何承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玄○○此筆匯款與附表一編號51徐安祺第2 筆匯款及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 元、18時8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9 分許提領7000元。共計提領67000元。 陳昭翰、張虔毅、歐陽雲鍇、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6123+ 8008)x3%=724 林子翔:(16123+ 8008)x3%=724  張虔毅:125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第16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 2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9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 ⑥國泰世華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7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33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91頁)。 ⑧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9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3035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53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2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43分許、8008元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提領後餘額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c○○(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7,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張虔毅部分)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佯為宅配公司人員來電,稱因電腦誤判造成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c○○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並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c○○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8時9分許、9876元(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7贅載3985元) 何承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51徐安祺第3、4 筆匯入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16分許提領9000元、18時27分許提領15000 元。共計提領240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8824元)。 陳昭翰、張虔毅、歐陽雲鍇、林子翔 陳昭翰:8824x3%=265  林子翔:8824x3%=265  張虔毅:1250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79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3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58頁、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9 頁,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④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 ⑤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第16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2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字第87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147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4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91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 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9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3035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53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年5 月10日18時29分許、3985元 何承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因交易異常,於106年5 月10日18時33分許已遭圈存。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地○○(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張虔毅部分)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46分許,佯係網拍公司人員來電,稱因作業流程疏失,誤地○○係批發商,將其訂購之產品誤訂為12組,要求地○○提供付款銀行名稱,欲去電取消;嗣有佯稱為台新銀行專員李小姐致電,稱有收到網拍公司電話取消交易,會協助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交易。致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7時48分許、14085 元 何承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①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7時53分許提領14000 元、18時1分許提領1000元、18時3 分許提領6000元。共計提領21000元。 陳昭翰、張虔毅、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多,應以被害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4085x3%=423  林子翔:14085x3%=423  張虔毅:1250 ①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389 頁至第391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頁、第337 頁,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 ④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第16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 2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⑷卷第242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71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5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7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09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5,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張虔毅部分)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15分許,佯為亞馬遜網購公司人員來電,稱因網購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有銀行匯來電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嗣有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A○○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A○○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3分許、29989 元 何承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5 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6分許提領19000 元、18時9 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49000元。 陳昭翰、張虔毅、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多,應以被害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15123)x 3%=1353  林子翔:(29989+ 15123)x 3%=1353  張虔毅:1250 ①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393 頁至第395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9 頁至第181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頁、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 ④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第16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 2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⑷卷第251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91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5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7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09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2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5分許、15123元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O○○(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指書附表二編號36,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36號追加起訴(張虔毅部分)書附表二編號5 )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佯為網購公司人員來電,稱出貨時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待O○○表示欲取消扣款,詐騙集團人員遂要求廖堃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O○○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7時16分許、21096 元 何承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①匯入款項與帳戶內原有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1000 元。 陳昭翰、張虔毅、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1000x3%=630  林子翔:21000x3%=630  張虔毅:1250 ①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頁、第337 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167 頁)。 ④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第16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 2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⑷卷第26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卷第223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5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7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09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宙○○(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新北地檢107 年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12分許假冒為友人「李榮謀」來電與宙○○寒暄,嗣於106 年5 月10日陸續以需錢孔急為由,請宙○○幫忙,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 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0日14時19分許、176000元 范家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0日14時19分許後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某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7 筆、10000 元1 筆、25000 元1 筆。共計提領1750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000000 +000000 +20000 +4000 +19000+ 900 )x3%=9567  林子翔:(000000 +000000 +20000 +4000 +19000+ 900 )x3%=9567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 8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⑤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9 頁至第333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93頁,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3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曹順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93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范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0日14時19分許、144000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320000元。 曹順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5時4 分許提領100000元。 陳昭翰、蘇志洋、少年鍾O翰、歐陽雲鍇、林子翔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區農會後港分部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15時44分許提領4000元。共計提領24000元。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1日3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誤載為0 時21分至24分)提領19000 元、900 元。共計提領19900 元。        106 年5 月10日12時2分許、200000元 潘彥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61 478、帳號0000000)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2日20時許,佯為台中大遠百威秀網路客服人員來電,稱未○○在網路上購買20張電影票,因系統問題造成多刷金額8000多元,須做取消動作,否則即將入帳,會請花旗銀行行員協助辦理;嗣有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致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3日18時24分許、3999元 曹順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老舊街大樓新莊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3日18時30分許提領11000 元。 陳昭翰、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1000x3%=330  林子翔:11000x3%=3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443 頁至第44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131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3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曹順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8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93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3日18時27分許、7123元  * 共計匯入11122元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告訴人i○○(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16時32分許,佯係可樂旅遊工作人員來電,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設定i○○成為會員,每月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13556 元,將會有遠東銀行服務專員協助取消;嗣有佯稱為遠東銀行服務專員致電,詢問是否要加入成為可樂旅遊會員,待i○○表示要取消加入會員後,即要求i○○先匯款後才能完成信用卡重置程序。致i○○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或提領現金存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3日17時24分、49999元 曹順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3日17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7時29分許提領10000 元、17時55分許提領29000 元。共計提領79000元。 陳昭翰、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林子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49999 +29989)x3%=2400  林子翔:(49999 +29989)x3%=2400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143 頁至第14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頁)。 ⑧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刷卡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181 頁至第213 頁)。 ⑨i○○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15頁)。 ⑩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曹順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8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3日17時49分許、29989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79988元          106 年5 月13日17時24分、49999元 陳美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06 年5 月13日17時39分許、2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3日17時45分許、25123元          106 年5 月13日18時7分許、29985元 陳美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3日18時10分許、20985元          106 年5 月13日17時53分許、20000元          106 年5 月13日17時54分許、20000 元          106 年5 月13日18時許、11000 元(以上3 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誤載總和為5100元)          106 年5 月13日18時38分許、95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         106 年5 月13日19時37分許、142500元          106 年5 月13日20時39分許、95000 元          106 年5 月13日21時43分許、95000 元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告訴人a○○(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8)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8時10分許,佯係化妝品公司人員來電,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帳戶會重複扣款,會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設定;嗣有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員致電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a○○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一筆:106 年5 月11日19時4分許、29987 元 蔡明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18曾琬如第2 筆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丹鳳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11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12分許提領2000元。共計提領42000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29966元)。 陳昭翰、歐陽雲鍇、林子翔 陳昭翰:(29966+ 28985)x 3%=1769  林子翔:(29966+ 00000 )3%=1769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223 頁至第22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 頁 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 頁 、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5頁)。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5475號函檢送蔡明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00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19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1日20時29分許、28985 元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1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35分許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29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106 年5 月11日19時18分許、2929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1日19時42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1日20時22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1日20時12分許、28985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告訴人曾琬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0)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7時58分許,佯係彰化銀行總局財政部人員來電,稱因a○○於蝦皮購物網站定購之商品發生錯誤,出現亂碼導致多下標買24組商品。致a○○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現金後無摺存入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1日18時38分許、29985 元 蔡明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18時39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40分許提領20000 元、20000 元、18時41分許提領11000 元。共計提領71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陳昭翰、歐陽雲鍇、林子翔 陳昭翰:(29985+ 00000 )x3%=1261  林子翔:(29985+ 00000 )x3%=1261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如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261 頁至第263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 頁 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 頁 、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⑤曾琬如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81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44頁)。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5475號函檢送蔡明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00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19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5 月11日19時5分許、12042 元  ①與附表一編號17a○○第1 筆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丹鳳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11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12分許提領2000元。共計提領42000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12034元)。        106 年5 月11日18時45分許、2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告訴人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8時6 分許,佯係蝦皮拍賣網路賣家來電,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覆訂購,請黃○○務必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做非約定帳戶轉帳動作。致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後,轉存入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1日18時54分許、29985元 蔡明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丹鳳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1日18時58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59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昭翰歐陽雲鍇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3%=900  林子翔:29985x3%=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293 頁至第29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 頁 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 頁 、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⑤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5475號函檢送蔡明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200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219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1日19時10分許、2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R○○(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3,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9)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20時35分許,佯係惡魔鋁合金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商家操作錯誤誤發訂單,與R○○確認要取消,會通知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取消設定;嗣有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致電表示收到網路店家取消訂單通知,為確保R○○帳戶沒有重覆扣款,要求R○○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R○○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店中正路郵局、中華路5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華店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0日21時29分許、29,987 元 范家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21時34分許提領30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誤載為少年楊O煦)、林子翔、陳昭翰 陳昭翰:(29987+ 8066+ 10985)x 3 %=1471 (已與告訴人和解)   林子翔:(29987+ 8066+ 10985)x 3 %=1471 ①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偵字第15732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頁、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偵訊、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 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⑥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35 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范家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何承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2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59 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5 月10日21時37分許、8080元  ①與附表一編號23T○○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號遠東銀行富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2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8000元。共計提領380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8066元)。        第3 筆:106 年5 月10日21時57分許、10985 元 何承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權益證券臺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21時59分許提領11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蘇志洋、少年鍾O翰(未據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楊O煦)、林子翔、陳昭翰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H○○(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0)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8時43分許,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致電H○○男友張富翔,稱H○○前於106 年4 月22日所報詐欺案件已抓獲車手,將退款予張富翔;嗣有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富翔表示將協助設定退款,並要求張富翔提供至少有5 位數存款的帳號及中華郵政櫃員機以進行退款設定,因張富翔銀行帳號不足5 位數存款,故使用H○○銀行帳號進行設定退款,致張富翔、H○○陷於錯誤,H○○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21時28分許、20120元 何承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21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3000元。共計提領43000元。 蘇志洋、少年鍾O翰(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楊O煦)、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0120x3%=604  林子翔:20120x3% =604 ①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51頁)。 ⑤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7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10 反面至第111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0日21時4分許、22123元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甲○○(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34分許,佯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連扣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住處理;嗣有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致電表示要協助取消設定,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22時42分許、29812元 范家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3時14分許提領29000元、3時16分許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38000元。 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楊O煦)、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812 x3%=894  林子翔:29812x3%=89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偵字第15732號卷二第23頁,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偵訊、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 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81 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范家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5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20時許,佯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T○○有12期分期付款訂單,要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住處理;嗣有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致電表示要協助取消設定,要求T○○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並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訂單。致T○○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21時55分許、29985元 范家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20R○○匯入之第2 筆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號遠東銀行富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2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8000元。共計提領38000 元(此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29934元)。 蘇志洋、歐陽雲鍇、少年鍾O翰(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楊O煦)、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29934x3%=898  林子翔:29934x3%=898 ①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偵字第15732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原審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偵訊、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一第193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452 號函檢送范家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15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告訴人K○○(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7,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57分許,佯係Devilcase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因設定錯誤為12筆訂單,且將K○○貼成批發商姓名,請K○○幫忙解除設定;嗣有佯稱為郵局值班專員致電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K○○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訂單。致K○○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或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1日20時28分許、29985 元 范家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1 樓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0時30分許提領30000 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 2985)x3%=989  林子翔:(29985+ 2985)x3% =989 ①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⑵卷第3 頁至第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6頁、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一第209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93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 年9 月10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2968號函檢送范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7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1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時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1日20時37分至45分許間、2985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32970元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1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1000元。  * 此人頭帳戶車手共計提領33000 元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告訴人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附表八編號27,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3) 詐騙集團人員於106 年5月11日20時許,佯為網拍賣家來電,稱巳○○前於臉書上網路購物尚未繳款,請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致巳○○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1日21時8分許、29985 元 范家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提領後餘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 元、21時12分許提領700 元。共計提領307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 29985)x 3%=1799  林子翔:(29985+ 29985)x 3%=179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灣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29 頁至第233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157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6頁、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35 頁至第239 頁)。 ⑧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9號卷一第241頁)。 ⑨王麗淇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22頁)。 ⑩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71頁至 第172 頁)。 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670號函檢送王麗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3頁)。 ⑫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7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01 頁)。 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 年9 月10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2968號函檢送范家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7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2 筆:106 年5 月11日21時24分許、29985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59970元 王麗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1時29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30分許提領9000元、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38分許提領10000 元、22時50分許提領900 元。共計提領59900元。        106 年5 月11日21時15分許、29985 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1日21時35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1日21時38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2日17時57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1134 1、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2日18時2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2日18時5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2日18時9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2日18時15分許、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2日10時21分許、8030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7將此筆款項誤載為匯入王麗淇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2日18時51分至54分、14250 元 Mycard遊戲點數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被害人辰○○(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9,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23分許,佯係露天拍賣服務人員來電,稱因業務過失致辰○○購買LED 燈數量多訂12組,將從辰○○帳戶扣款,會有銀行來電通知;嗣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致電表示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要求辰○○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苗栗市農會嘉盛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1日21時46分許、11987元 楊昀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月11日22時5 分許提領12000 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1987x3%=360  林子翔:11987x3%=360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苗栗縣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19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89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9 月19日一岡山字第00097 號函檢送楊昀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29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告訴人癸○○(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0,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27分許,佯係EZ訂網路購票服務人員來電,稱因作業疏失致癸○○成為會員,須繳年費3600元,待癸○○拒絕後,詐騙集團人員即稱會傳真資料給信用卡公司告知要停止扣款;嗣有佯稱為信用卡公司人為稱已收到EZ訂公司傳真,但表示該款項係由癸○○活期帳戶內扣款,要求癸○○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1日20時30分許、29989 元 楊昀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28壬○○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山區農會、17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0時49分許提領1000元、20時52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54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54分許提領13000元。共計提領740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13996)x3%=1320  林子翔:(29989+ 13996)x3%=1320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27 頁至第32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    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45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89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9 月19日一岡山字第00097 號函檢送楊昀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29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1日20時31分許、13996 元          106 年5 月11日20時51分許、29985元 蔡明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告訴人壬○○(起訴書誤載為「林沛亭」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1,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9時14分許,佯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因操作錯誤致壬○○訂單變成分期付款付費方式,將會有銀行專員聯繫壬○○;嗣有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致電表示要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要求壬○○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郵局領出現金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全家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1日20時36分許、29985 元 楊昀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27癸○○第1 、2 筆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山區農會、17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0時49分許提領1000元、20時52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54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54分許提領13000元。共計提領740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3%=900    林子翔:29985x3%=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51 頁至第35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59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89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9 月19日一岡山字第00097 號函檢送楊昀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29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被害人U○○(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2,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7)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18時34分許,佯係EZ訂網路APP 平台客服人員來電,稱先前訂單需要取消,要求U○○告知其銀行客服電話;嗣有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要協助U○○以提款卡取消扣款設定。致U○○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2時32分許、18024 元 張育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2時36分許提領11000元、22時37分許提領18000 元。共計提領290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多,應以被害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8024x3%=541  林子翔:18024x3%=541 ①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75 頁至第37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 ,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81 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7093號函檢送張育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6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告訴人卯○○(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8)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20時53分許,佯係蝦皮拍賣的賣家來電,稱因線上購物流程出現問題,導致卯○○帳戶多扣錢,將去電郵局確認;嗣有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卯○○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覆扣款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板橋區大觀路2 段185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路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1日22時48分許、21900 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3誤載為21885元) 張育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營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1日23時44分許提領4000元。剩餘款項於106年5 月31日14時5分許結清。 蘇志洋、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4000x3%=120  林子翔:4000x35 =1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39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    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 ,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⑤卯○○、陳佩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423 頁至第429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99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7093號函檢送張育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71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1日21時30分許、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1日22時3分許、29985 元          106 年5 月11日22時11分許、29985 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06 年5 月11日22時13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1日22時15分許、29985元       3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告訴人S○○(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9)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39分許,佯係蝦皮拍賣網工作人員來電,稱因不慎將S○○個資傳給經銷商,會從其帳戶扣款,將請銀行協助撤除經銷商資格;嗣有佯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S○○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經銷商資格。致S○○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1日22時26分許、26678 元 張育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款項及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1日22時28分許提領20000 元、22時29分許提領6000元、22時32分許提領7000元。共計提領33000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6678+ 6512)x3%=100  林子翔:(26678+ 6512)x3%=100 ①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⑵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S○○之華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一第467頁、第469 頁)。 ⑧E-play電子收據、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⑨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卷一第91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7093號函檢送張育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 ⑪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369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1日22時29分許、6512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33190元。          106 年5 月11日12時10分許、57000 元 Mycard遊戲點數         106 年5 月11日12時36分許、38000 元          106 年5 月11日13時2分許、95000元          106 年5 月11日13時38分許、47500元       3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E○○(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5,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20時許至5月24日11時40分間,假冒E○○姪子「陳金鋒」,陸續以急需軋票款為由向E○○借款,致E○○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臺中文心郵局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9 日13時35分許、80000 元 張育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在某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4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 元、14 時43分許提領20000 元、14時44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80000 元。 蘇志洋、少年楊O煦、少年鍾O翰、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80000x3%=2400  林子翔:80000x3%=2400 ①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471 頁至第473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第22頁至第2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④少年共犯楊O煦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⑤少年共犯鍾O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卷第142 頁)。 ⑥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一第487 頁、第489 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7093號函檢送張育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8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24日11時40分許、400000元 許玄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b○○(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4 月14日20時許,佯係MO MO摩天商城巴黎草莓賣家來電,稱因b○○簽收貨到付款時簽到賣家批貨單,致商家以為b○○係批發商,便自行下單20筆訂單14000 元,需要銀行才能取消訂單,詢問b○○要委託哪家銀行客服處理,待b○○回答欲委託華南銀行後,嗣有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欲協助b○○,要求b○○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b○○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4 月14日22時17分許、29985 元 高賢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巨蛋店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4 月14日22時22分提領20000元;22時24分提領20000 元、22時25分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 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 29985)x2%=1199  林子翔:(29985+ 29985)x3%=1799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60頁)。 ⑤高賢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09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 9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4 月14日22時21分許、29985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59970元          106 年4 月14日22時15分許、29985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將此筆誤載為匯入高賢傑中華郵政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告訴人e○○(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移送併案事實一㈠,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9日21時13分許,佯係云匯集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以e○○在網路上訂單數龐大要進行退刷取消交易;嗣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表示收到取消交易訊息,要幫e○○的卡片取消轉帳功能。致e○○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9日21時58分許、2998元 黃莨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丹鳳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22時8 分許提領3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為警查獲扣得25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36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8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67頁)。 ⑤黃莨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39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1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1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照片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柒仟柒元、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告訴人L○○(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移送併案事實一 ㈡,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9日20時54分許,佯係蝦皮拍賣巴黎草莓賣家來電,稱將1 筆訂單誤打成1 批訂單,擔心會多扣款,表示會傳真給銀行告知取消交易,並有銀行會電詢L○○做確認;嗣有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L○○表示已接獲取消訂貨之申請,要求L○○確認帳戶餘額。致L○○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年5 月19日21時34分許、29988 元 黃莨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興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9日21時53分許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1時54分許提領8000元。共計提領48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為警查獲扣得25,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68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8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黃莨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39 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照片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卷第35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2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36分許、10810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40798元       3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9日17時8 分許,佯係消費一起購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家來電,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覆扣款,詢問乙○○要購買或是取消,待乙○○表示要取消後,即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339 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 第1筆:106 年5 月19日19時16分許、13124元 黃莨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國店自動提款機。 ②106 年5 月19日19時33分許提領14000 元。 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25,700元 (已於編號34部分宣告沒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75 頁至第27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8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 ⑤黃莨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39 頁)。 ⑥黃莨棋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1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245 頁至第247頁 )。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2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9分許、1498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28104元 黃莨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永豐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9日21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21分許提領20000 元、20000 元、21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23分許提領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3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告訴人亥○○(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14時40分許,佯稱係速崩碇公司人員來電,因工作人員疏失,讓亥○○帳號下多掛1 萬多元款項,須買賣雙方都跟銀行做確認才能取消訂單;嗣有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致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民路199 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路2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3日15時39分許、29912 元 林惠容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3 年5月13日15時43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15時45分許提領20000 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記載15時33分至35分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 有誤,應予更正)。共計提領60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12+ 20801+ 29985+ 28985+ 6985)x3%=3500  林子翔:(29912+ 20801+ 29985+ 28985+ 6985)x3%=35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8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85頁 )。 ⑤林惠容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 ⑥林惠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26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1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87頁,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231 頁)。 ⑨黃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442號卷三第202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3日15時41分許、20801 元          第3筆:106 年5 月13日16時12分許、29985元 林惠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自動提款機。 ③103 年5 月13日16時20分許提領20000 元、16時21分許提領20000 元16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16時24分許提領20000 元、16時25分許提領11000元、16時26分許提領20000 元、16時27分許提領10000元。共計提領121000元。        第4 筆:106 年5 月13日16時31分許、28985 元 黃冠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106 年5 月13日16時37分、38分、39分各提領20000 元(3 次)、16時40分許提領12000 元。共計提領72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陳昭翰、林子翔       第5 筆:106 年5 月13日16時35分許、6985元  * 第1 至5筆共匯入116668元          106 年5 月13日16時16分許、30000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將此筆款項誤載為匯入林惠容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酉○○(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 )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21時13分許,佯稱係惡魔手機賣場網路賣家來電,因重覆訂購商品造成重覆扣款,將代為聯繫銀行取消扣款;嗣有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要求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覆扣款。致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9 日21時50分許、10069元 曹建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21時53分許提領10000 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0000 x3%=300 (已與告訴人和解)  林子翔:10000x3%=300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8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98 頁)。 ⑤曹建國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19 頁)。 ⑥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85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丑○○(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20時25分許,佯為Devil Cas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來電,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造成帳戶會重覆扣款,將代為聯繫銀行取消扣款;嗣有佯稱為華泰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覆扣款。致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示中和區中正路242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9 日20時56分許、29985元 曹建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①提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20時58分許提領30000 元。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3%=900  林子翔:29985x3%=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99 頁至第300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8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122 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302頁)。 ⑥曹建國之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19 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85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告訴人G○○(起訴書附表八編號9 )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3日16時39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因商品重覆扣款,將代為聯繫銀行取消扣款;嗣有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要求G○○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致G○○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3日17時27分許、4812元 林惠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3日17時41分許提領13000 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4812+ 5512)x3%=309  林子翔:(4812+ 5512)x3%=309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04 頁至第30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8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308頁)。 ⑤林惠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26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1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87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3日17時29分許、5512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10324元          106 年5 月13日17時29分後、4750元 Mycard遊戲點數         106 年5 月13日17時29分後、4750元       4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5日15時17分許,佯為可樂旅遊員工來電,稱誤將F○○加入VIP 會員,將代為聯繫銀行解除設定;嗣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F○○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VIP 會員。致F○○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5日21時49分許、29985元 鄒滄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提款地點為樹林中正路222號統一超商樹龍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5日21時55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56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3% =900  林子翔:29985x3%=900 ①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318 頁至第322 頁)。 ⑤鄒滄鴻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卷二第239頁)。 ⑥F○○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317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灣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93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5日22時許、1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5日22時44分許、1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5日23時11分許、29989元 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5日23時18分許、29985 元          106 年5 月15日23時24分許、29985 元          106 年5 月15日23時45分許、19000 元          106 年5 月16日0 時55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16日1 時4分許、29985 元          106 年5 月16日1 時2分許、2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6日某時、000000 元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Y○○(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17時15分許,佯為Devil Case手機殼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來電,稱因操作疏失致將Y○○樹定為經銷商,1 年內每月將會在帳戶內產生20筆消費,將聯繫銀行處理;嗣有佯稱為遠東銀行人員致電,要求Y○○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經銷商設定。致Y○○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上統一便利商店、文化路上遠東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9 日18時41分許、29989 元 鄭吉安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9 日18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44分許提領1000元、18時45分許提領9000元、18時48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49分許提領20000 元、19000 元。共計提領89000元。 蘇志洋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29989+ 29985+ 30000+ 00000 )x3%=4498  林子翔:(29989+ 29989+ 29985+ 30000+ 00000 )x3%=4498 ①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34 頁至第336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38 頁)。 ⑤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 8頁至第15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44 頁至第346 頁)。 ⑦鄭吉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236 頁)。 ⑧鄭吉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33 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連偵419卷二第11頁、第15頁)。 ⑩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33頁至第136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2頁)。 ⑪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卷第37頁至第41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9 日18時44分許、29989 元          第3 筆:106 年5 月9 日18時55分許、29985 元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西寧南路36之6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獅子林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8時57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58分許提領10000 元、19時3 分許提領900 元。共計提領309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第4 筆:106 年5 月9 日19時4分許、30000 元 鄭吉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獅子林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9時5 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6 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40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第5 筆:106 年5 月9 日19時28分許、29985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將此筆款項誤載為匯入鄭吉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第1 至5筆共計匯入149948元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9時32分許提領3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提領時間為106 年5 月9 日19時54分、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金額為15000 元,係誤載為對被害C○○匯入款的提領紀錄)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106 年5 月9 日18時30分許、29989 元 戴宏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9 日18時59分許、29985元 陳科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9 日19時26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9 日18時10分許、29985元 賴韋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4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C○○(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來電,稱因網路訂單錯誤造成消費增加12筆,請C○○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資料。致C○○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雲林科技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9 日19時51分許、15088元 鄭吉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9時54分許提領15000 元,餘額已於106 年5 月12日13時48分許結清。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5000x3%=450  林子翔:15000x3%=450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48 頁至第34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第1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52 頁)。 ⑤鄭吉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連偵419卷二第11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被害人午○○(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5日19時38分許,佯為愛評網網路購物站員工來電,稱因內部員工工作疏失誤打成須分期付款12期,要午○○做取消分期的動作;嗣有佯稱為臺灣企銀陳主任致電,要求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濤雄市○鎮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5日20時16分許、29989 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 元) 鄒滄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5日2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59000x3%=1770  林子翔:59000x3%=1770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54 頁至第356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地方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57 頁)。 ⑤鄒滄鴻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卷二第239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連偵419卷二第11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93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5日20時28分許、29985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59974元  ①新北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龍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5日20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20時33分許提領10000 元。  * 此人頭帳戶車手共計提領59000 元。     4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告訴人B○○(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之後,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6日16時2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來電,稱因公司會計作帳錯誤造成重覆扣款,要求B○○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覆扣款。致B○○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並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大竹路與上興路口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6日21時3分許、49989 元 詹棋富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北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龍店中國信託銀行、中正路793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1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7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8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19分許提領20000 元。共計提領100000元。 陳昭翰、葉柏宏(即葉紘均,未據起訴)、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000000 + 000000)x3%= 7230  林子翔:(000000 + 000000)x3%= 7230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59 頁至第361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證人即共犯葉柏宏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店分局移送書⑴卷第108 頁、第110 頁)。 ⑤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63 頁至第364頁)。 ⑥詹棋富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249 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連偵419卷二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店分局移送書   ⑶卷第139 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97頁,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店分局移送書⑶卷第237 頁)。 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8 年9 月23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80000092號函檢送鄭傑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店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39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6日21時5分許、49989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之後漏載此筆匯款)          第3 筆:106 年5 月16日21時44分、28985元 鄭傑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48分許提領9000元、2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53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55分許提領17000元、22時4 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5分許提領9000元、22時11分許提領16000元、22時16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141000元。        第4 筆:106 年5 月16日21 時47分、28985 元          第5 筆:106 年5 月16日21時51分、28985元          第6 筆:106 年5 月16日22時2分、28985元          第7 筆:106 年5 月16日22時7分、15123元          第8 筆:106 年5 月16日22時14分、9999元  * 第1 至8筆共計匯入241040元       4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告訴人林  玥(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0)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8日18時52分許,佯為消費高手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來電,稱因出貨時寅○誤簽到經銷商單子,會定期從帳戶扣款並送貨,待寅○拒絕扣款服務後,表示會請金流客服協助取消訂單;嗣有佯稱為金流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寅○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並做後續處理。致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98 號中國信託、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82 號台新銀行、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93 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市○○○○路000 ○0 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第1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23分許、29989 元 陳宇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30分許提領10000 元、18時35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36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29985+ 29985+ 29985+ 29985+ 29985)x3%=5397  林子翔:(29989+ 29985+ 29985+ 29985+ 29985+ 29985)x3%=5397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366頁至第368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陳宇昇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254 頁)。 ⑤陳宇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75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419 卷二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43 頁、第145 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99頁,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241 頁、第243 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9 月19日一岡山字第00097 號函檢送陳宇昇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8頁、第152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32分許、29985 元          第3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30分許、29985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漏載此筆) 陳宇昇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 106 年5 月19日18時33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34分許提領10000 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漏列此提領紀錄)。共計提領30000元。        第4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38分許、29985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漏載此筆)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興店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18時40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41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第5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51分許、29985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漏載此筆)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自動櫃員機店。 ②106 年5 月19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55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第6 筆:106 年5 月19日18時54分許、29985 元  * 第1 至6筆共計匯入179914元 陳宇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局號為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57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106 年5 月18日19時46分許、29989元 潘政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106 年5 月18日20時17分許、30000 元(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漏載,依寅○證述補充)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7漏載,依寅○證述補充)         106 年5 月18日20時19分許、30000元 林耘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06 年5 月18日20時28分許、29985元 陳俊德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8日20時30分許、30000元 洪志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8日20時39分許、30000元          106 年5 月20日15時39分許、29989元 蔡雅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06 年5 月20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106 年5 月20日15時55分許、18000元          106 年5 月20日15時47分許、29985元 馮曾貴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8,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移送併案事實一㈢,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案附表二編號7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9日19時許,佯為Devil 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網路客服人員來電,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造成12組訂單,若未解除將會扣款;嗣有佯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致電,要求d○○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d○○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將其與父親謝壽雄帳戶內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9日19時36分許、29912 元 陳宇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39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25700元(已於編號34宣告沒收)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81 頁至第3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54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⑴卷第8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d○○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85 頁)。 ⑤台新、國泰世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6頁)。 ⑥鄭惟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732卷一第249頁)。 ⑦陳宇昇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254 頁)。 ⑧陳宇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一第275 頁)。 ⑨寇傳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卷一第267 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149頁正、反面)。 ⑪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新莊分局移送書⑶卷第45頁、第243 頁、第249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99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第2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30分許、29985 元 鄭惟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興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21時49分許提領20000 元、21時50分許提領20000 元、20000元、21時51分許提領20000 元、9000元。共計提領109000元。        第3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32分許、19985 元          第4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44分許、29985 元          第5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49分許、29985 元          第6 筆:106 年5 月19日21時40分許、29985 元  * 第1 至6筆共計匯入169837元 陳宇昇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興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9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 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 元。        106 年5 月19日20時3分許、29985元 寇傳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9)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8時32分許,佯為惡魔手機客服人員來電,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批發商帳戶,有1 筆數量24件之商品記錄將扣款;嗣有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9時42分許、29985 元 何承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9時45分許提領20000 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漏此筆提領紀錄)、19時46分許提領10000 元。 歐陽雲鍇、蘇志洋、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 11980)x 3%=1259  林子翔:(29985+ 11980)x 3%=1259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87 頁至第389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8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 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 ⑤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7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⑥何承哲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01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0日19時47分許、11980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41965元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9時50分許提領12000 元。  * 此何承哲人頭帳戶共計提領42000 元。        106 年5 月10日19時10分許、29512元 余姍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柯端育(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0)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0時19分許,佯為購物網客服人員來電,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致帳戶遭扣款2000元,將聯繫刷卡銀行處理;嗣有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要求柯端育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致柯端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9時24分許、29989 元 何承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9時27分許提款20000元、19時28分許提款10000 元。 歐陽雲鍇、蘇志洋、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 13985)x 3%=1319  林子翔:(29989+ 13985)x 3%=1319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端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93 頁至第395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8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 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7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⑥何承哲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01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0日20時28分許、13985 元  第1 、2 筆共計��入43974元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富國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20時35分許提款18600元。  * 此人頭帳戶車手共計提領48600元。     5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V○○(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9時17分許,佯為網路賣家來電,稱因作業疏失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協助停止分期付款。致V○○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9時54分許、9012元 何承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20時許提領9000元。 歐陽雲鍇、蘇志洋、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9000x3%= 270  林子翔:9000x3%= 270 ①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399 頁至第400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8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 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同案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7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9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⑥何承哲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03頁)。 ⑧鄭詠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04 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⑩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01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0日20時51分、2456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5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徐安祺(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30分許,佯為云集匯網路店家來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24筆成交訂單要取消,要求徐安祺協助取消設定;嗣有佯稱為合作金庫專員致電,要求徐安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餘款並操作取消設定。致徐安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20分許、29985 元 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遭提領第1 筆20000元後餘額 與附表一編號54戊○○匯款混同。 ②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23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24分許提領10000 元、20000 元、18時25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29985+ 29412+ 13389+ 1787)x3%=2237  林子翔:(29985+ 29412+ 13389+ 1787)x3%=2237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安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2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7 頁)。 ⑧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9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3035號函檢送何承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53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許、29412元 何承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此筆匯款與附表一編號9 玄○○第1筆匯款及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 元、18時8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9 分許提領7000元。共計提領67000 元(此筆以告訴人匯入款計算提領金額)。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張虔毅(原審未予審究)       第3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23分許、14985 元  ①徐安祺第3 、4 筆匯款與附表一編號10c○○匯入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16分許提領9000元、18時27分許提領15000 元。共計提領24000 元(此2筆以比例計算提領金額為13389 元、1787元)。        第4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26分許、2000元       5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8時20分許,佯為FB專業Devil 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網路賣家來電,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數量錯誤,要求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嗣有佯稱為郵局人員致電,要求J○○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J○○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永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59分許、14230 元 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3133  000000000 號) ①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9時許提領16000 元、19時1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26000元。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4230+ 11185)x 3%=762  林子翔:(14230+ 11185)x 3%=762 ①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2 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䥦412 頁)。 ⑦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7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筆:106 年5 月10日19時1分許、11185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25415元       5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X○○(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來電,稱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經銷商,遭下單20筆,將做取消;嗣有佯稱為臺灣銀行服務人員致電,要求X○○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X○○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47分許、4720元 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6000元。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6000x3%=180  林子翔:6000x3%=180 ①證人即被害人X○○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13 頁至第414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2 頁)。 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416頁)。 ⑦X○○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16 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⑨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7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10日18時47分至54分間、1331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6051元       5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17時47分許,佯為惡魔鋁合金網路賣家來電,稱因作業疏失將戊○○設定為會員,會連續扣款12個月,將有專員與之聯繫;嗣有佯稱為郵局人員致電,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固定扣款。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8時23分許、29989元 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與附表一編號51徐安祺第1 筆匯入款項遭提領20000 元後之餘額混同。 ②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 年5 月10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 元、20000 元18時25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40000元。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x3% =900  林子翔:29989x3% =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17 頁至第420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 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2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22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7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丘瑛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6)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30分許,佯為酷美人網站客服人員來電,稱因丘瑛鳳收件時簽錯欄位造成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丘瑛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丘瑛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0日18時31分許、29985元 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款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0日18時34分許提領20000 元、18時35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 元。 歐陽雲鍇、陳昭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5x3%=900  林子翔:29985x3%=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丘瑛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23 頁至第424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79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同案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106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一第92頁、第171 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 ⑤何承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252 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5頁)。 ⑦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137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10日18時24分許、990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10日18時27分許、990元          106 年5 月10日18時38分許、29985元 劉煒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6 年5 月10日18時38分許後某時、26985元       5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戌○○(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8)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9 日12時20分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因戌○○健保卡遭人盜用詐領勞保補助金,將轉給警察機關報案;嗣有佯稱為張國城警員致電表示戌○○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欺罪,即將電話轉由臺北地方檢察署郭檢察官偵辦,佯為郭檢察官之人稱為釐清戌○○帳戶內款項是否為貪污所得且為避免戌○○因案被關,要求監管戌○○名下帳戶內款項。致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西螺鎮中山路127 號西螺鎮農會,臨櫃提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106 年5 月9 日15時8分許、150000元 蔡詠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8誤載為台新銀行)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漢華店中國信託、延平南路68號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9 日15時35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36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37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15時39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15時43分許提領20000 元、15時46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150000元。 蘇志洋、陳昭翰、林子翔 陳昭翰:150000x3%=4500  林子翔:150000x3%=4500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41 頁至第442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80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171 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40頁、第336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被告林子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 ④被告蘇志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58 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一第171頁,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二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08頁 )。 ⑤戌○○之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46 頁)。 ⑥雲林鎮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號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 ⑦蔡詠全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⑧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17頁)。 ⑨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9 卷二第175 頁)。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9 日14時許、120000元 蔡詠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車手/ 收受款項者 犯罪所得計算(四捨五入)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g○○(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17時15分許,佯為五南書局客服人員來電,因誤植客戶資料將g○○設定為代理商,帳戶將扣1 萬多元款項,就會請郵局人員聯繫g○○取消扣款;嗣有佯稱為郵局人員致電,說五南書局客服請他聯繫g○○取消交易。致g○○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大學宿舍內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3 日17時50分許、29985 元 蔡奇正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26109 1、 帳號0000000)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5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區西園路1 段153 號捷運龍山寺站國泰世華銀行、廣州街24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③106年5月3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18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18時59分許提領17000元、19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21分許提領900元。共計提領147900元。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18240x3%=3547  林子翔:118240x3%=3547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93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證人尤O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2頁、第24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75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81頁、第83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蔡奇正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 ⑨詐騙詐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7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3 日17時52分許、29985元          106 年5 月3 日18時14分、29985元          106 年5 月3 日18時36分許、7985元          106 年5 月3 日19時12分許、20300元  *共計匯入118240元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子○○(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20時許,佯為一訂OK網工作人員來電,因會計誤設定子○○為團購會員,且會有20組商品直接下訂單,待子○○表示不要20組商品後,詐騙集團人員則稱會請銀行人員聯繫子○○;嗣有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要求子○○依照其所說流程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團購會員之設定。致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同路段130之2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3 日20時38分許、29989 元 林翃均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梧州街5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3 日20時41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42分許提領10000 元、20時50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51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60000元。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59974x3%=1799  林子翔:59974x3%=1799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灣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93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證人尤O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3頁至24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75頁)。 ⑥子○○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77頁至79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 年9 月19日合金花總字第1080002873號函檢送林翃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1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3 日20時48分許、29985 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59974 元          106 年5 月3 日21時6分許、29985元 鄒惠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3 日21時26分許、29123 元 簡澄宗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5 月3 日21時32分許、19985 元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M○○(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19時許,佯為EZ電影訂票網路客服人員來電,稱因訂單誤植為團購訂單,多刷3800元,將會聯絡永豐銀行幫忙取消交易;嗣有佯稱為永豐銀行楊專員致電,要求M○○依照其所說操作確認身分。致M○○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其電腦晶片讀卡機,線上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3 日19時31分許、99987元 林子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班客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3 日19時33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34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35分許提領20000 元、20000 元、19時36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50分許提領20000 元、1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19時52分許提領8000元、19時55分許提領100元。共計提領148100元。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148100x3%=4443  林子翔:148100x3%=4443 ①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29 頁、第131 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93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證人尤O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2頁、第24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75頁)。 ⑥e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98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71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 年9 月19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3078號函檢送林子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6 頁)。 ⑨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3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年5 月3 日19時48分許、48123  * 共計匯入148110元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I○○(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18時1 分,佯為EZ電影訂票網路客服人員來電,稱因會計操作錯誤,造成扣款3600元成為付費會員,要求I○○提供刷卡公司客服電話,要聯繫取消扣款;嗣有佯稱為金融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要求I○○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I○○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3 日21時27分許、29989元 周校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①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6年5月3日21時  29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 元。共計提領30000 元。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29989x3% =900  林子翔:29989x3% =900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93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證人尤O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75頁)。 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住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93頁)。 ⑦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79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周校如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 ⑨詐騙詐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5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Q○○(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19時2 分,佯為TAAZE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造成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將被連扣12次款項,故須取消設定;嗣有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要求Q○○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Q○○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雲科大學校園內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3 日21時30分許、8718元 周校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①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年5月3日21時36分許提領8000元,其餘款項已遭圈存。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少,應以車手提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8000x3%= 240  林子翔:8000x3%=240 ①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及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7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93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少年共犯證人尤O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4頁)。 ④少年共犯鍾O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75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住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100 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4927號函檢送周校如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 ⑧詐騙詐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5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車手/ 收受款項者 犯罪所得計算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被害人P○○(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7日17時41分許,佯為羅曼菲網購商家人員來電,稱因快遞公司送貨時簽收單據錯誤設定成分12期付款,將有郵局人員來電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嗣有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要求P○○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P○○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指示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水源路1 號甲中店、文武路全國電子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第1 筆:106 年5 月17日17時50分許、29989 元 施宇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統一超商元化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7日17時52分許提領20000 元、17時53分許提領10000 元。 張虔毅、詐騙集團某成員 125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168 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施宇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36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43頁)。 ⑤提領影像照片(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27頁)。 ⑥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卷第31頁)。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2 筆:106 年5 月17日18時1分許7123元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提領後餘額混同。 ②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統一超商元化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7日18時4 分許提領16000 元。        106 年5 月17日19時5分許、10000 元 Mycard遊戲點數         106 年5 月17日19時6分許、10000 元          106 年5 月17日19時8分許、10000 元          106 年5 月17日19時9分許、10000 元          106 年5 月17日19時20分許、95000 元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告訴人丙○○(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17日17時30分許,佯為網購賣家人員來電,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轉帳,致帳戶將重覆扣款,並詢問王勛力希望由何家銀行協住處理取消設定,待王勛力回答國泰世華銀行後,旋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王勛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王勛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路0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7日18時5分許、8123元 施宇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統一超商元化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7日18時8 分許提領8000元。 張虔毅、詐騙集團某成員 12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勛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168 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施宇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36頁)。 ④提領影像照片(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27頁)。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被害人W○○(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43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詐騙集團人員於106 年5月17日13時3 分,假冒其友人「簡慧美」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需錢孔急為由向之借款,致W○○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礦工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 106 年5 月17日17時7分許、30000元 施宇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①提領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統一超商元化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106 年5 月17日17時18分許提領20000 元、17時19分許提領10000 元。 張虔毅、詐騙集團某成員 125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第58頁、168 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 頁)。 ③施宇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36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卷第61頁)。 ⑤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卷第27頁)。 張虔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車手/ 收受款項者 犯罪所得計算(四捨五入)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王薇禎(新北地檢107 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人員先於106 年5 月3 日19時36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王薇禎設定為代理商,且有12筆訂單,若不欲成為公司代理商,就會將資料傳真給郵局人員取消先前訂購之商品;嗣有佯稱為郵局人員來電,要求王薇禎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帳戶餘額。致王薇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某土地銀行、高雄市○○區○○里○○路0 號地下室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且依詐騙集團人員要求購買右列金額所示Mycard遊戲點數後,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亦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詐騙遊戲點數部分之犯行)。 第1 筆:106 年5 月3 日19時36分後至20時16分前某時許、23123元 林翃均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與帳戶內其他匯款混同。 ②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西園街1 段124 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②106 年5 月3 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17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18分許提領13000 元、20時37分許提領20000 元、20時38分許提領10000 元。共計提領83000元。 陳昭翰、少年尤O昕、少年鍾O翰、林子翔 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人匯入金額多,應以告訴人匯入款總額計算。  陳昭翰:53108x3%=1593   林子翔:53108x3%=159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被告陳昭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53頁、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08頁)。 ③少年共犯尤○昕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少年共犯鍾○翰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⑤被告林子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133頁)。 ⑥王薇禎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8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108頁)。 ⑦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及發票共11張(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⑧提領影像照片(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9月11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00154 號函檢送林翃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⑩詐騙帳戶提領清冊(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第61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 年9月19日合金花總字第1080002873號函檢送林翃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68 頁)。 陳昭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 筆:106 年5 月3 日20時18分後至20時37分前某時許、29985元  * 第1 、2筆共計匯入53108 元          106 年5 月3 日21時32分、24000元 Mycard遊戲點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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