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士鋒
- 選任辯護人
- 顏文正律師
- 被告
- 邱浩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54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4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4 號、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5年1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政府」、「綠茶」、「蘇力」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取水之幹部,並招收少年甲○○擔任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再由少年甲○○招募被告乙○○、少年乙○○、丙○○等車手,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甲○○偕同被告乙○○等其他車手,分別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丙○○、被告甲○○、歐陽雲鎧及蘇志洋涉詐欺罪,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349、419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2、22478、24916號提起公訴,另就張虔毅以數人共犯一罪而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36號追加起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丁○○、乙○○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案之被告丙○○、甲○○、歐陽雲鎧及蘇志洋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並無不合。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署宙股檢察官先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第349號、第419號、106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22478號、第24916號起訴被告丙○○、甲○○、歐陽雲鍇、蘇志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7號、107年度易字第39號、第306號、第257號(即本訴)審理(本訴於108年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署簡股檢察官再於107年4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丁○○、乙○○、甲○○、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附表一,係追加起訴被告丁○○、乙○○招募車手共組詐騙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點,尚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追加之標的就被告甲○○、丙○○言,係分別與被告丁○○、乙○○數人共犯一罪,無論就時間與標的要件均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原審認被告丁○○、乙○○之追加起訴附表一不合法,係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本案」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而被告丁○○、乙○○俱非原案原起訴之被告。惟依刑事訴法第7條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亦屬相牽連案件,依原審見解如檢察官先行起訴正犯,其後偵查所得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等均不得追加起訴,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原審於此創設法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二)、況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丁○○、乙○○,均與原案被告丙○○、甲○○共組詐騙集團而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原審僅准予追加起訴丙○○、甲○○部分,而駁回共犯丁○○、乙○○之追加起訴,可能造成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而有害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從而,本案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應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云云。惟查:被告丁○○、乙○○並非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渠等必須與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丙○○、甲○○、歐陽雲鍇、蘇志洋」等人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丁○○、乙○○二人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丁○○參加詐騙集團,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取水之幹部,並招收少年甲○○擔任管理車手、告知取款地點及過水之車手頭,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被告丁○○再與集團成員「蘇力」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指示成員甲○○偕同被告乙○○等其他車手,分別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丁○○、「蘇力」等人再與車手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依形式上觀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與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丙○○、甲○○、歐陽雲鍇、蘇志洋」等人犯罪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二部分事實顯然無關,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況原審就原起訴書事實已經判決,且原來被告「丙○○、甲○○、歐陽雲鍇、蘇志洋」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顯已無追加起訴予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