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紘均(原名葉柏宏)
林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2356號、第2740號、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葉紘均及林旻佑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由温士鋒(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8 、544 號判決在案)於105 年12月間加入、陸續招募林子翔、陳昭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8 、544 號判決在案)等人加入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提供予陳昭翰、林子翔,並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再依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等人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陳昭翰、林子翔,並由陳昭翰、林子翔轉而指示「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葉紘均、林旻佑等人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葉紘均及林旻佑再將所取得款項交予陳昭翰、林子翔確認金額後並分派酬勞,陳昭翰、林子翔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嗣因陳昭翰、葉紘均等人分別為警查獲,並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笙及李孟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紘均部分,見偵字2355卷第11至15、129 至133 、157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24、32至33、419 、429 頁;被告林旻佑部分,見偵字6000卷一第103 至105 頁、偵字2355卷第159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322 、330 頁、本院卷二第419 、429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6000卷一第63至73頁)、共同被告陳昭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6000卷一第81至90、91至102 頁)及另案被告歐陽雲鍇、張虔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6000卷一第119 至129 頁、偵字2355卷第51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車手提領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紘均及林旻佑各自所為之多次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皆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紫羅蘭」、林子翔及陳昭翰等人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分別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多人參與、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與告訴人2 人均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參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末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紘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與父親、妹妹同住、毋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被告林旻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做完勞動役、無業、假日幫忙家裡人送菜、與父母、哥哥同住、毋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隨後由被告2 人分別提領,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擔任「車手」,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葉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了14萬多,但當時沒有拿到那麼多,差不多2 至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紘均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又被告葉紘均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被告葉紘均之前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旻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 年5 月18日要走時候,陳昭翰有給我3,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惟被告林旻佑前因於同(18)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其與被害人姜利燕、賴薇婷、林玥達成和解,並已向林玥支付3 萬元,認被告林旻佑依調解筆錄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犯罪利得,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旻佑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不予沒收被告林旻佑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字6000卷六第83至86頁),是本院認被告林旻佑已就其於106 年5 月18日擔任車手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實際賠償予案發時即106 年5 月18日當日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被害人,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旻佑上開犯罪所得,以免有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車手│參與共犯│告訴人指述、匯款證據及車手│備註 │
│號│ │ │或匯款時間│(新臺幣)│ │ │ │ │ │ │提領證據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106.05.16 │ │台北富邦│新北市新│106.05.16 │ │ 葉紘均│陳昭翰(│⑴告訴人陳玉笙於警詢之指述│原追加起訴書│
│ │陳玉笙 │於106 年5 月│ 21:44 │ 28,985 │銀行帳號│莊區八德│ 21:47 │ 20,005│(即追加│把風)、│ (見偵字2355卷第71至75頁│漏載追加起訴│
│ │(即追加│16日20時30分│ 21:47 │ 28,985 │000-0000│街15巷2 │ 21:48 │ 9,005│起訴書附│林子翔(│ )。 │書附表一編號│
│ │起訴書附│許撥打電話佯│ 21:51 │ 28,985 │00000000│號全家超│ 21:52 │ 20,005│表一編號│水車)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6 張│31及附表二編│
│ │表二編號│稱網路購物客│ 22:02 │ 28,985 │號 │商新莊八│ 21:53 │ 20,005│31) │ │ (見偵字2355卷第105 至 │號66部分,經│
│ │66) │服人員,以公│ 22:07 │ 15,123 │ │德店 │ 21:55 │ 17,005│ │ │ 107 頁)。 │公訴檢察官以│
│ │ │司會計作帳錯│ 22:14 │ 9,999 │ │ │ 22:04 │ 20,005│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107 年度蒞字│
│ │ │誤造成訂單重│ │(總計為14│ │ │ 22:05 │ 9,005│ │ │ 線紀錄表1 份(見偵字2355│第24524 號更│
│ │ │複扣款,要求│ │1,062 元)│ │ │ 22:11 │ 16,005│ │ │ 卷第99至101頁)。 │正補充之;又│
│ │ │陳玉笙依指示│ │ │ │ │ 22:16 │ 10,005│ │ │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公訴檢察官於│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0363帳戶提領紀錄1 紙(見│108 年12月24│
│ │ │機,致陳玉笙│ │ │ │ │ │ │ │ │ 偵字6000卷三第139頁)。 │日當庭更正葉│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⑸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紘均左列9 次│
│ │ │指示匯款至詐│ │ │ │ │ │ │ │ │ 張(見偵字6000卷三第237 │提領行為應論│
│ │ │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 頁)。 │以接續犯之一│
│ │ │帳戶內。 │ │ │ │ │ │ │ │ │ │罪。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106.05.18 │ │中華郵政│新北市新│106.05.18 │ │ 林旻佑│林子翔(│⑴告訴人李孟亭於警詢之指述│原追加起訴書│
│ │李孟亭 │於106 年5 月│ 20:29 │ 14,321 │帳號700-│莊區明志│ 20:32 │ 13,005│ 陳昭翰│水車) │ (見偵字6000卷二第103 至│漏載追加起訴│
│ │(即追加│18日19時22分│ │ │00000000│路3 段20│ 20:33 │ 15,005│(即追加│ │ 105 頁)。 │書附表一編號│
│ │起訴書附│許撥打電話佯│ │ │331757號│2 號OK超│ 20:35 │ 205│起訴書附│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及附表二編│
│ │表二編號│稱網路購物客│ │ │ │商泰山店│ │(僅於14│表一編號│ │ 1 張(見偵字6000卷五第14│號67部分,經│
│ │67 ) │服人員,以公│ │ │ │ │ │,321之範│32 ) │ │ 3 頁)。 │公訴檢察官以│
│ │ │司內部人員作│ │ │ │ │ │圍內認定│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07 年度蒞字│
│ │ │業疏失誤設為│ │ │ │ │ │屬本案詐│ │ │ 份(見偵字6000卷五第147 │第24524 號更│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 │欺所得款│ │ │ 頁)。 │正補充之;又│
│ │ │,導致帳戶重│ │ │ │ │ │項) │ │ │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公訴檢察官於│
│ │ │複扣款,要求│ │ │ │ │ │ │ │ │ 57帳戶提領紀錄1 紙(見偵│108 年12月24│
│ │ │李孟亭依指示│ │ │ │ │ │ │ │ │ 字6000卷三第141頁)。 │日當庭更正林│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⑸監視器、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旻佑於追加起│
│ │ │機,致李孟亭│ │ │ │ │ │ │ │ │ 拍照片5 張(見偵字6000卷│訴書附表一編│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三第239頁)。 │號32所示之10│
│ │ │指示匯款至詐│ │ │ │ │ │ │ │ │ │次提領行為應│
│ │ │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 │論以接續犯之│
│ │ │帳戶內。 │ │ │ │ │ │ │ │ │ │一罪,並刪除│
│ │ │ │ │ │ │ │ │ │ │ │ │前7 筆與本案│
│ │ │ │ │ │ │ │ │ │ │ │ │無關之提領行│
│ │ │ │ │ │ │ │ │ │ │ │ │為而僅就如左│
│ │ │ │ │ │ │ │ │ │ │ │ │列3 次之提領│
│ │ │ │ │ │ │ │ │ │ │ │ │行為為追加起│
│ │ │ │ │ │ │ │ │ │ │ │ │訴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