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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貪圖不正報酬,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應陳昭翰之邀約,加入陳昭翰、林子翔(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作,而與陳昭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丁○○、戊○○、乙○施以詐術,致丁○○、戊○○、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潘○佑(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申辦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佑郵局帳戶),再由丙○○於106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持陳昭翰交付之該潘○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10,005元,得款均交給陳昭翰,並向陳昭翰收取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昭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丁○○、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乙○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潘○佑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昭翰、林子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先後2 次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乙○支付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3 月14日調解筆錄各1 份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提領款項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丁○○、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乙○支付3萬元,有本院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得利益僅3,000元,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丁○○、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乙○支付3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1   │被害人  │106 年5 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5 月18日│            │29,985元│
│    │丁○○  │18時11分許    │充台北偵查刑事│19時12分      │            │        │
│    │        │              │專案小組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丁○○│              │            │        │
│    │        │              │佯稱:破獲網路│              │            │        │
│    │        │              │詐騙案件云云,│              │            │        │
│    │        │              │致丁○○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潘○佑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2   │被害人  │106 年5 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冒│106 年5 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29,985元│
│    │戊○○  │16時30分許    │充派出所人員,│18時40分      │環中東路216 │        │
│    │        │              │以電話向戊○○├───────┤號全家便利商├────┤
│    │        │              │佯稱:破獲網路│106 年5 月18日│店          │29,985元│
│    │        │              │購票詐騙案件,│18時43分      │            │        │
│    │        │              │欲退還先前遭詐│              │            │        │
│    │        │              │騙金額云云,致│              │            │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              │潘○佑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6 年5 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冒│106 年5 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29,989元│
│    │乙○    │18時52分許    │充「消費高手」│19時46分      │南京東西4 段│        │
│    │        │              │購物網站人員,│              │16號合作金庫│        │
│    │        │              │以電話向乙○佯│              │銀行        │        │
│    │        │              │稱:因乙○誤簽│              │            │        │
│    │        │              │經銷商單據,將│              │            │        │
│    │        │              │定期從其郵局帳│              │            │        │
│    │        │              │戶扣款並送貨,│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查看是│              │            │        │
│    │        │              │否已遭扣款云云│              │            │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至潘○佑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