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且係於106年5月間密集為之,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再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工地位較低,實際所經手領取之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雖金額不斐,但並非甚鉅,而其本案經宣告之刑期均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暨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但改判後之刑度與原審相同,對於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等情,依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長期自由刑對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影響,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9日至13日 106年5月10日至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等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等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等 106年度易字第887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5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5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56號